(2016)苏0382民初6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6997王瑞环与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环,郭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997号原告:王瑞环,女,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郭志华,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王瑞环与被告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被告郭志华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6月15日向向我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志华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郭志华向原告王瑞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到王瑞环肆万元(40000元整),(借期1年)月息2分郭志华2011年9月27日”。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到王瑞环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息2分5厘借于2012年2月1日此条为证借款人:郭志华归还日期:2013年2月1日归还”。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到王瑞环现金贰万元整(2万元)借期四个月2012年6月15日到2012年10月15日归还月息3分借款人:郭志华”。上述借款发生后,对于借款本息被告郭志华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三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三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5%、3%,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笔40000元借款借期为一年,利息为9600元(40000元*2%*12个月),第二笔20000元借款借期为一年,利息为4800元(20000元*2%*12个月),第三笔20000元借款借期为四个月,利息为1600元(20000元*2%*4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00元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部分支持16000元(9600元+4800元+1600元)。被告郭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华偿还原告王瑞环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8元,由被告郭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