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苏栓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苏栓,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现住惠来县。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苏栓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苏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苏栓和方某32人驾驶1辆奥迪牌小轿车到惠来县惠城镇“金龙大酒店”大门门口处等待王某上车。王某从“金龙大酒店”楼上坐电梯下到1楼大厅处遇见方某1、朱某、方某2(均另案处理)、高某等人,被方某1等人拖进电梯,王某大声叫喊。吴苏栓在门口处听到王某的叫喊声,遂持1把猎枪冲至“金龙大酒店”一楼大厅电梯处,将猎枪枪管伸进电梯内阻挡电梯门关闭。高某遂用手抓住吴苏栓的猎枪枪管并冲出电梯外,在1楼大厅处与吴苏栓争夺该猎枪。方某1等人则趁机将王某带至4楼。吴苏栓在与高某争抢猎枪过程中,开枪打伤高某的右大腿,后吴苏栓将猎枪丢弃在地上逃离现场。经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大腿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苏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苏栓无视国家法律,持枪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苏栓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1)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1)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1)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