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庞顺喜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顺喜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63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顺喜,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局长,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南湖,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昊,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顺喜犯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顺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大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顺喜及其辩护人王南湖、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庞顺喜担任天津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原局长期间,以其实际控制的的天津津海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达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下属的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浩公司)分别出资,共同成立天津三合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合作开发天津水上公园东路8号“水云华庭”项目。2010年12月,福浩公司提出以人民币12880万元的价格收购津海达公司持有的三合源公司45%股权,并召开了三合源公司董事会,签订了董事会决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津海达公司扣除投入成本资金5000万元后,可分配的地上物及地下车库税后利润为人民币7880万元,总计股权利润价格人民币12880万元。2011年初,被告人庞顺喜为在转让股权问题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找到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董事长王某1(已判刑)和福浩公司董事长张某1(已判刑)要求增加补偿款。而后在王某1、张某1的干预授意下,福浩公司决定增加人民币1000万元给津海达公司,三合源公司也未重新召开董事会,将原董事会决议予以更改。将原双方均认可签字的董事会决议中的收购款增加至人民币13880万元,福浩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开始按照更改后的董事会决议陆续向津海达公司支付款项。2011年2月间,被告人庞顺喜为尽快解决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及表示对王某1及张某1增加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感谢,先后给予王某1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289050元)、张某1美元30万元(折合人民币1973430元)。福浩公司直至2012年5月支付尾款人民币188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庞顺喜在老挝自动投案并被押解回国。经进一步侦查成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集团更名批复及工商变更登记、人事任免职通知、主体履历情况等材料,证实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9月15日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更名为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王某1任天津市物��集团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主持集团行政全面工作的情况。2、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产权登记表、人事任职通知、主体履历情况等材料,证实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为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出资的国有企业,张某1于2005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任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3、被告人庞顺喜任职履历表、户籍材料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庞顺喜退休前系天津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局长,于2014年5月退休的情况。4、被告人庞顺喜供述,辩称2012年春节后,其向王某1和张某1送了80万元的美金,当时津海达公司被扣压1880万元尾款,遭王某1、张某1索贿的情况下,才送钱的。当时房地产项目还未竣工时,物产集团准备全部收购这个项目,最初通过计算,物产集团应该给津海达6880万元,但计算时没有含地下车库的面积,其又去找的张某1,结果把地下车库的面积加上了,钱数增加到7880万元,当时写了协议,协议里规定地下车库面积作价是1000万元,但其觉得地下车库面积作价还是少,就又去找王某1,问他能不能再多算点,王某1后来又跟张某1打的招呼,把地下车库的面积作价又增加了1000万元,最终一共是8880万元。这8880万元连同最初津海达公司投资的5000万元本金,都通过张某1的福浩公司打到津海达公司的账上,总共是1.3亿多元,不过不是一笔打过来的,是分几笔打过来的,具体的打款次数我记不清了,最后一笔打款的钱数是1880万元。因为之前其找过王某1和张某1他们,最终物产集团收购房地产项目时给地下车库部分又给我们多增加了1000万元,其为了对他们表示感谢,另外还有一个原因,其想让物产集团把最后一笔那1880万元的尾款结清,为此其曾经找过王某1和张某1,让他们给���帮过忙,其为了表示感谢。在天津利顺德饭店给王某1装有50万元现金美元的一个提兜,王某1没说话,接过来后放到了他车后备箱里了,当时其拜托王某1尽快把尾款给结清,王某1答应,然后两个人就分手了。给张某1那30万美元现金是其打电话单独约的张某1到饭店去吃饭,其先到的饭店,张某1到了后简单吃了点饭,吃饭时其跟他提了结算那1880万元尾款的事,并且告诉他也找了王某1了,走的时候其拎着装有30万现金美元的提兜给了他。5、证人王某1、张某1证言,证实2010年12月,福浩公司提出以人民币12880万元的价格收购津海达公司持有的三合源公司45%股权,并召开了三合源公司董事会,签订了董事会决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地下车库部分出让金原先已订立合同,付给津海达公司1000万元,庞顺喜找过张某1,说1000万转让金太少,能不能给2000万元,���为已经定好的合同双方的董事都已签字生效了,张某1没有答应他的要求,然后庞顺喜就去找王某1了,后来王某1给张某1打电话说庞局这么多年一直对集团的所有企业都非常照顾,不能得罪,不行就给他加1000万元吧,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按照庞顺喜的要求,给加了1000万元,庞顺喜为了感谢,才分别送的50万元、30万元美元。期间,没有索贿的情况。6、证人张某2、王某2证言,证实福浩公司把三合源公司中津海达公司那部分股权买过来,经过测算按房屋面积每平米3万元的价格购买,最初只算地上面积,津海达公司退出三合源置业公司提前分得税后利润是6880万元人民币,后来加上地下车库部分收益补偿是1000万元,测算也是津海达公司经理丁某1测算的,总共是7880万元,后来津海达公司的人提出来地下室收益补偿1000万元嫌太少,想多要一些钱,津海达��司的最后股权转让金由7880万元变成8880万元,津海达公司的丁某1把打好的决议拿到福浩公司,然后董事单个签的名字。因为这份是后来再签的,所以每个人都在后面没注明时间,也没有开第二次董事会。7、证人庞某、丁某1证言,证实天津津海达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庞顺喜,三合源置业有限公司董字2010-4号董事会会议纪要(决议),公司董事都在上面签了字,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根据这份协议,地下车库物产集团作价1000万元。这份协议签订完不久,庞某找到丁某1说协议中地下室部分物产集团给的太少了,现在跟他们谈完了,又增加了1000万元,变为2000万元,让丁某1把原有的协议改一下,变成2000万元,丁某1按要求改了,然后又让三合源的所有董事签了字。丁某1到津海达公司后经常帮庞某和庞顺喜他们换美元,最初是庞某让丁某1找一个叫周凯的外汇贩子,至于换汇的钱给庞某干什么用了丁某1称不知道。8、证人安某1证言,证实2009年底,庞顺喜想拿水上公园东路8号的那块地搞开发,后来庞顺喜和物产集团合作开发了这块地,也盖起了办公楼,其听庞顺喜讲过退出时,物产集团先是给了7000万元,后来经过庞顺喜自己找王某1活动,把地下车库的部分又增加了1000多万元,最后物产集团给了庞顺喜8000多万元。9、证人寇某、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丁某1换取美元的事实。10、证人刘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1给王某3的钱,王某3都用于平时家庭的日常支出和应酬,还有一部分换成美元给王某3国外的女儿了,剩下的都以王某3的名义存银行了,王某1曾将两个黑色旅行箱和一个布袋交予王某3保管的情况。11、天津三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出资情况表、市场主体信息表,证实天津三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福浩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津海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福浩实业有限公司出资550万元,津海达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出资450万元的事实。12、董事会会议纪要,证实第一份董事会会议纪要,证实天津三合源置业有限公司就水上东路水云华庭项目股权转让问题召开董事会会议,关于地下车库的税后效益测算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将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津海达公司的利润补偿,公司董事、监事均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的事实。第二份董事会会议纪要,证实除地下车库的税后效益测算更改为5000万元人民币,津海达公司的利润补偿由1000万元更改为2000万元,其余内容与第一份一致,文件后仅有公司董事、监事签字并未注明日期。13、记���凭证、资金使用审批表、往来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天津福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天津津海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水云华庭项目预付利润2000万元,1月30日支付4000万元,3月1日支付3000万元,4月28日支付3000万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1880万元。14、津海达公司农行卡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表、丁某1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外汇综合处出具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证实津海达公司转账人民币注明为换汇,及2010年5月4日,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82.65元;2011年2月18日,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57.81元的情况。15、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庞顺喜谋取利益,收受50万美元的事实,王某1无索贿情节。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对天津津海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搜查,于2015年5月4日对天津市南开区金庄大厦1门901室庞顺喜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后予以发还的事实。17、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证实成案及被告人庞顺喜到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顺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美元80万元(折合人民币526248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庞顺喜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顺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发还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庞顺喜以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在增加补偿款1000万元属不正的利益、上诉人庞顺喜是津海达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庞顺喜不构成自首等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庞顺喜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辩护人提��了天津三合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上诉人庞顺喜取得新增1000万元补偿款合理性及上诉人庞顺喜不是津海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庞顺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美元80万元(折合人民币526248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庞顺喜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上诉人庞顺喜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经查,上诉人庞顺喜在津海达公司与福浩公司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天津市物产集团董事长王某1、天津市物产置业公司张某1,在未重新召开董事会、未有依据的情况下,新增补偿款1000万元给津海达公司,且事后上诉人庞顺喜向王某1、张某1行贿。该新增补偿款属不正当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张某1等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庞顺喜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二、关于上诉人庞顺喜为津海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经查,上诉人庞顺喜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便于自己经商办企业,故以其兄庞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津海达公司。在津海达公司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及与福浩公司投资三合源公司等过程中,都是上诉人庞顺喜实际操控津海达公司。上述事实,有证人庞某、安某1证言及上诉人庞顺喜原始供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关于上诉人庞顺喜不构成自首。经查,上诉人庞顺喜确属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辩称自己无罪。其行为不符���自首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庞顺喜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速 录 员 钟 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