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丁玲与檀桂林、檀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檀桂林,檀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773号原告:丁玲,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桂林,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被告:檀小亮,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玲与被告檀桂林、檀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宜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委托代理人黄飞跃、被告檀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指定开庭地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檀桂林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檀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判令被告檀小亮对被告檀桂林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檀桂林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檀小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为上述借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约定向檀桂林支付了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檀桂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檀小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檀桂林辩称:欠钱是事实是,现无力还款,待刑满释放,有能力再行归还。被告檀小亮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保证人未向原告丁玲提供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丁玲并不相识,原告丁玲也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人曾为被告檀桂林提供过担保,本案借条系其他借贷关系中空白借条,相关内容是添加上去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丁玲系2016年12月6日起诉,早已超过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原告丁玲所提供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丁玲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起诉,但该案未向保证人送达,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答辩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丁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证明借贷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转款事实及过程;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8日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证明未超过诉时效。被告檀桂林、檀小亮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丁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檀桂林向原告丁玲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檀小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丁玲通过转账方式转款790400元至被告檀桂林银行账户(付款人:丁玲,付款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檀桂林,收款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原告丁玲在转账凭证上备注,用途:借款。本金80万元,收取利息9600元。被告檀小亮在借条的上担保人处签名,为上述债务、支付违约金及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被告檀桂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檀小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丁玲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檀桂林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送达,原告丁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1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丁玲撤回起诉。2016年12月6日,原告丁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檀桂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被告檀小亮辩称,其与原告丁玲认识,担保不是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檀小亮抗辩其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原告丁玲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再次起诉,诉讼时效未超过。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玲于2013年12月17日出借给被告檀桂林的80万元,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9600元予以扣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原告丁玲出借被告檀桂林的借款金额本院确定为790400元,原告丁玲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且未支付。原告丁玲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利率,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玲主张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用,因原告丁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玲借款本金7904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檀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檀桂林、檀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潘 岚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