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谢南平与夏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南平,夏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61号原告谢南平,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永丰县。被告夏玉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原告谢南平与被告夏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南平、被告夏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玉全支付水泥款38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玉全于2008年在永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时陆续购买我经销的水泥,除先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至同年12月10日尚欠水泥款38685元,被告在当日亲笔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多次催问,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付。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玉全口头辩称:尚欠原告谢南平水泥款38685元至今未还是事实,但我并未故意拖欠,而是原告未及时向公司结帐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玉全在永丰县承包“绿海星城”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于2008年陆续向原告谢南平赊购了水泥。除先后支付部分款项外,截至2008年12月10日结欠水泥款38685元,被告即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玉全购买原告谢南平水泥拖欠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及时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南平偿还水泥款38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夏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