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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海英、余成伟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英,余成伟,余成义,余成立,王清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英,女,生于1981年8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余道碧,男,生于1954年5月6日,住恩施市。系杨海英公公。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伟,男,生于1976年1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系上诉人杨海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义,男,生于1967年7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立,男,生于1966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秀,女,生于1966年12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系被上诉人余成立之妻)。上诉人杨海英、余成伟因与被上诉人余成义、余成立及王清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海英、余成伟上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余成义、余成立、王清秀向二上诉人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余成义已构成蒙面入室盗窃未遂及情节十分恶劣的敲诈勒索未遂,及伪造毫无根据的恐吓信件,诽谤上诉人的名誉犯罪。被上诉人余成立已构成同伙教唆犯罪及同伙伪造毫无依据的恐吓信件,诽谤上诉人的名誉犯罪。被上诉人王清秀已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的名誉犯罪。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导致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侵害。杨海英、余成伟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余成义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司法机关对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三被告为掩盖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事实、散播谣言、侮辱诽谤受害人,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同时,被告王清秀数次投放书信辱骂、恐吓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上诉人余成义、余成立、王清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成义一审辩称,自从司法机关对我进行处罚后,我未在外谈论过两原告的任何事情,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事实。余成立、王清秀一审辩称,两原告诉我侵害名誉权不属实,纯属被告余成义捏造事实,其已向我们公开道歉。望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余成义非法侵入原告杨海英的住宅被当场抓获,其谎称是由被告余成立指使。经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告余成义讯问及对被告余成立询问,无证据证实被告余成义的行为系被告余成立幕后指使。2014年12月29日,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余成义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余成立公开道歉。2015年1月14日,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理“对被鉴定人杨海英的精神状况作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精神状况是否与被他人非法入侵住宅相关”的委托鉴定事项,同年1月27日,该所出具“被鉴定人杨海英系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出现的异常精神状况与被人非法入侵住宅一事直接相关”的鉴定意见。2015年1月15日,被告余成义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余成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现原告杨海英、余成伟以三被告为掩盖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事实、散播谣言、侮辱诽谤受害人,其行为导致两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两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则应就三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损害后果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杨海英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出现的异常精神状况与被告余成义非法入侵住宅直接相关,正因为被告余成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致原告杨海英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司法机关对被告余成义予以刑事追究,使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杨海英得到精神抚慰。从两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可以看出,是案外人原告余成伟的父亲余道碧与被告王清秀发生争执,案外人与被告王清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杨海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余成义有其他侵权行为及被告余成立、王清秀有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及后果,原告余成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有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及后果,故,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海英、余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由原告杨海英、余成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2月10日杨宗俊、杨宗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要求,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13日恩施市公安局芭蕉派出所询问杨海英、曹礼凤、蒋祥凤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2月17日恩施市公安局芭蕉派出所讯问余成义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几份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刑初字0019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上诉人余成义与上诉人杨海英已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余成义赔偿上诉人杨海英鉴定费2600元(已履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英、余成伟主张三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应当就三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看,是案外人余道碧即本案上诉人杨海英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王清秀发生纠纷的部分证据,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杨海英因被上诉人余成义非法侵入住宅而至创伤后应激障碍,被上诉人余成义已经受到刑事追究,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刑初字00194号判决中与上诉人杨海英达成了赔偿协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海英、余成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