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海木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木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木沙,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木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木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马海木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害人杨某家,攀爬入内,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2016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木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张某家,攀爬进入二楼卧室,窃得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15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未估价)。后又来到该村60号三楼被害人胡某1租住处,攀爬入内,窃得vivo牌Y3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8元)、人民币50余元。再来到该栋楼一楼被害人邓某家,窃得vivo牌Y3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9元)、人民币200余元。2016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马海木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害人吴某家,攀爬入内,窃得华为牌荣耀5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17元)、华为牌荣耀4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1元)。后又来到该村16号附1号被害人胡某2家,攀爬入内,窃得华为牌荣耀4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9元)。2016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木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害人成某家,攀爬入内行窃,被成某发现,随后,马海木沙被群众抓获并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木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成某、邓某、胡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杨某、张某、胡某2、吴某的陈述,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海木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木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中一次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木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育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