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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小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三,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永清县。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的一天,被告人马小三在永清县城金花巷路南美丽元素三楼任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盗窃床铺枕套内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17日,马小三在永清县北辛溜日月兴饭店吧台抽屉内盗得现金2300元。2017年1月7日,永清县公安局民警将马小三抓获到案,马小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同时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马小三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小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任某、史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立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小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马小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小三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茂域六个月入户百分之二十累犯百分之十自愿认罪百分之十七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