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晓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阳,高勇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阳,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阳因与上诉人高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上诉人高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晓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陈晓阳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高勇所铺设的地砖和加装的顶棚客观上起到了防雨作用,对上诉人陈晓阳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及妨碍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恢复公用车库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上诉人陈晓阳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高勇辩称:不同意陈晓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晓阳的上诉。上诉人高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晓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铁门系违法建筑是错误的。XX路XX弄XX号北侧的通道为上诉人高勇唯一使用的弄堂通道,一审认定陈晓阳对该弄堂有租赁权是错误的。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做判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陈晓阳辩称:不同意高勇的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支持陈晓阳的上诉请求。2016年10月31日,陈晓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勇拆除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公共通道口的铁门(拆除费用由高勇自理);2、高勇拆除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搭建物,恢复原状(费用由高勇自理);3、高勇赔偿陈晓阳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及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10,595元。一审审理中,陈晓阳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1、高勇拆除上海市XX路XX弄堂到底右拐,围墙边的白色铁门(费用由高勇自理);2、高勇将摆放在上海市XX路XX弄堂到底右拐,围墙边的白色铁门内公用过道上的冰箱、洗衣机、微波炉、木质立柜、塑料盆、塑料桶搬离;3、高勇拆除上海市XX路XX弄堂到底右拐,围墙边的白色铁门内公用过道上铺设的地砖,恢复过道水泥地面(费用由高勇自理);4、高勇拆除上海市XX路XX弄堂到底右拐,围墙边的白色铁门内搭建的蓝色顶棚,恢复仰瓦屋面(费用由高勇自理);5、高勇在上海市XX路XX弄堂到底,再右拐到底的位置恢复陈晓阳的公用车库(即面积为8平方米的房间,仰瓦屋顶、水泥地面、白色内墙,车库门朝西开,门的右上方为一扇窗户,车库与公用过道间有墙体相隔,费用由高勇自理);6、高勇赔偿陈晓阳财产损失1,000元及机票费用8,534元、律师费2,060元、调查费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阳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二层南中间(附壁橱二只)、二层阳台搭建间的承租人,根据陈晓阳所持《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其公用租赁部位包括二层大卫生间、二层小卫生间、二层灶间、XX路XX弄XX号阁楼。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三层西南间、底层小间的承租人为案外人卜某(2010年7月6日报死亡),现上述房屋由卜某之子即高勇居住。陈晓阳与高勇系邻居关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位于该弄尽头,其外墙与该弄尽头砖墙之间有一公共通道,通道尽头为原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该房屋原为上下两层,系包括陈晓阳在内的多户居民公用租赁部位,不属于高勇租赁部位。现该房屋已不存在。高勇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弄尽头砖墙之间的公共通道上安装白色铁门一扇并加锁,在门内的部分通道上方安装蓝色顶棚,部分地面上铺设地砖,并在通道内放置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及木质橱柜、塑料盆、塑料桶。2016年4月13日,上海XX公司向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三层西南间业主使用人发出《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认为该户在走廊私自装门、违章搭建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的规定,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恢复原状。2016年5月19日,长宁区城管大队江苏路街道中队收到长城管执法信[2016]5月第26号信访事项处理单,投诉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三楼居民占用一楼公用部位并搭建违章建筑。该中队于2016年6月出具《信访件处理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该中队于2016年4月下旬起陆续接到居民投诉,并向区拆违办、愚三居委会和XX公司调查情况。接到此信访单后,该中队已取得当事人联系方式,当事人表示其在外地,不方便接受询问。因此处是老式洋房,调阅图纸较困难,确认违章建筑的面积等情况时间较长。目前,该中队正积极开展案情调查,摸清情况,一旦确认违章搭建的事实,该中队会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整改,该中队拟立案查处。2016年6月30日,长宁区城管大队江苏路街道中队收到长城管执法信[2016]6月第31号信访事项处理单,投诉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三楼居民占用一楼公用部位并搭建违章建筑。该中队于2016年7月出具《信访件处理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该中队已于2016年5月19日接到投诉此事的“长城管执法新[2016]5月第26号”信访事项处理单,一直在跟进协调查处中。该中队于7月11日与投诉人当面沟通情况,详细告知中队目前处理此事的进度,得到投诉人的认可。7月13日,中队接到当事人电话,表示其已自行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遂前往现场复查。2016年8月8日,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向案外人徐某开具金额为3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查询高勇(XX路XX弄XX号户籍)。该律师事务所另支付检索费5元。2016年8月22日,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向陈晓阳及案外人朱某、顾某、李某、徐某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高勇安装铁门将公共通道隔断成其个人专属区域,并在铁门上加锁,在公共通道上放置个人物品,导致陈晓阳无法通过该公共通道至其公用租赁部位,更无法正常使用其公用租赁部位,给陈晓阳造成妨碍,故高勇应当拆除铁门,搬离其放置的物品,保持公共通道的畅通。对陈晓阳要求高勇拆除铺设于公共通道地面上的地砖及加装于公共通道上方的顶棚的诉讼请求,高勇所铺设的地砖及加装的顶棚客观上起到了防雨作用,目前对陈晓阳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及妨碍,故对陈晓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晓阳要求高勇恢复公用车库、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目前查明事实及陈晓阳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系高勇拆除,亦难以证明陈晓阳主张的木质衣柜一件实际存在及高勇曾搬离该衣柜,故陈晓阳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陈晓阳要求高勇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并非陈晓阳因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陈晓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陈晓阳主张的调查费,实为检索费,系陈晓阳为提供高勇户籍信息、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陈晓阳自行负担,陈晓阳要求高勇负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陈晓阳主张的机票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机票费用的实际产生,也未能就机票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陈晓阳要求高勇负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高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弄尽头砖墙之间公共通道上的白色铁门拆除;二、高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置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弄尽头砖墙之间公共通道内的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及木质立柜、塑料盆、塑料桶搬离;三、驳回陈晓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0元,减半收取计84.90元,由陈晓阳负担44.90元,高勇负担40元。二审中,上诉人陈晓阳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长宁区城管大队江苏路街道中队的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高勇自认车库房屋系违章建筑,同意拆除。上诉人高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阳提供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陈晓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勇未经其同意,铺设地砖和加装顶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要求高勇恢复车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勇则上诉认为,一审对于安装的铁门系违法建筑及陈晓阳对弄堂有租赁权的两项认定均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陈晓阳和高勇应当对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陈晓阳和高勇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陈晓阳和高勇主张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陈晓阳与高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晓阳和上诉人高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0元,由上诉人陈晓阳和上诉人高勇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审 判 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