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军、刘佳明等与张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欢,刘军,刘佳明,张玉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王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欢,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佳明,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花,女,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王全,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再审申请人张欢因与被申请人刘军、刘佳明、张玉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王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补偿费用81769.4元。(一)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不顾已经查明的双方之间的承担合同关系,以被申请人已经主张侵权赔偿,则无需变更诉请,直接认定一审判决的补偿责任正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刘军、刘佳明、张玉花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审理中该诉讼主张未被法院采纳。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被申请人刘军、刘佳明、张玉花的诉讼请求,或向其释明由被申请人刘军、刘佳明、张玉花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或者进行释明。(二)原审法院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承揽合同关系的无过错补偿责任对本案作出判决,是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是在车辆轮胎气压不足的情况下到被申请人刘军处修理轮胎。修理过程中,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王全均不在场,不存在指示不当等过失情形。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让申请人在承担合同中承担10%的补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且混乱。在没有申请人因承揽合同需要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即“侵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双方分担损失”,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适用法律的混乱。本案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加工承揽赔偿,均无适用该条款让申请人承揽补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刘军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个体业主是刘军,该个体工商户具有轮胎修理资质,由刘军和其妻马丽荣共同经营。王全系张欢雇佣的驾驶员。王全驾驶张欢所有的苏H×××××混凝土搅拌车,因车两侧后轮胎均漏气到刘军汽车修理部修理轮胎。刘军和马丽荣对车轮胎进行修补,轮胎意外爆炸致马丽荣死亡。轮胎爆炸原因无法查明,不能确认承揽人在维修轮胎中是否存在过错,亦不能确认轮胎爆炸系轮胎自身原因造成。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欢与刘军、马丽荣均无过错,综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确定张欢承担损失的10%的补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刘军、刘佳明、张玉花虽主张本案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其诉讼请求已经包括要求张欢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因此,虽然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刘军、刘佳明、张玉花无需变更诉讼请求。张欢所称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欢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法确认轮胎爆炸系由刘军、马丽荣造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欢所称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 浩审判员 俞建平审判员 史承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