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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0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姜忠峰与马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峰,马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646号原告:姜忠峰,男,汉族,宿州市人,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德,男,汉族,宿州市人,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姜忠峰诉被告马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峰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马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的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将4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忠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期2016年5月4日到2016年7月4日,借款人马新德,2016年5月4日。现被告没有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马新德辩称:我原本借款5万元,之后在2016年5月份我在重新给原告打条前我还了1万元本金及7个月的利息17500元,我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款4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马新德向原告姜忠峰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马新德还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5分支付至2016年5月份7个月的利息17500元(即2500元/月×7个月),在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及按原条约定利息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姜忠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期2016年5月4日到2016年7月4日,月息五分。借款人马新德,2016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新德未能再归还该借��本金、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忠峰向原告马新德借款,有被告马新德给原告姜忠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姜忠峰要求被告马新德归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新德向原告姜忠峰支付了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之间的全部利息17500元,因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标准,超出了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为即7000元(50000元×2%×7个月)超出部分10500元应当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忠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欠额40000元及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6年5月4日计算至该债务付清之日止;并扣除以前多付的利息款10500元,如以后计算的利息款不足扣除,应从本金中抵扣)。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马新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