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阿凉与朱承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凉,朱承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114号原告:王阿凉,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承极,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阿凉与被告朱承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承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阿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承极立即偿还拖欠王阿凉的借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由朱承极承担本案律师费650元及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阿凉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月利率2%。事实与理由:朱承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4日向王阿凉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分40周还款,每期还款2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开始至40周完整还清。朱承极如有一期未还,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王阿凉有权要求朱承极一次性偿还,如逾期还款,朱承极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朱承极如未及时偿还,王阿凉可以向借据签订地法院起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调查费、��旅费由朱承极承担。以上事实有朱承极于借款当日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为据。借款之后,朱承极分文未还。朱承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阿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王阿凉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王阿凉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朱承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承极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朱承极于2015年12月4日向王阿凉借款8000元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王阿凉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朱承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利。王阿凉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朱承极出具借据一份交由王阿凉收执。该借据载明:朱承极向王阿凉借款8000元,所借款项分40周还清,每期应还款2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起至40周完整还清;朱承极如有一期未还,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王阿凉有权要求朱承极一次性偿还,如逾期还款,朱承极还应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朱承极如未及时偿还,王阿凉可以向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调查费、差旅费由朱承极承担。2016年11月9日,王阿凉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代理费650元。2016年11月14日,王阿凉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阿凉与朱承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朱承极向王阿凉借款8000元。现王阿凉要求朱承极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承极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且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偏高,应予调整,王阿凉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承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承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阿凉借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朱承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阿凉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朱承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