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彪、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红彪,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水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茂,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红,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水迢。再审申请人李红彪因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黄水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红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抛开了《租赁合同》这一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性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黄水迢作为四建公司的代理人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四建公司承担。至于四建公司与黄水迢之间的关系,可依法另行追究。退一步讲,即便黄水迢不是四建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建公司与黄水迢之间依法形成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黄水迢承担连带责任。再退一步讲,如黄水迢无权代理四建公司,但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四建公司的公章,也让相对方认为其有代理权,后来催收通知书的签收及派缪志军洽谈,更坚定了李红彪的判断。(二)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1.严重超法定审限。该案自2010年8月5日起诉后,到2016年6月结案,诉讼期长达六年时间。2.未审先定,故意遗漏案件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是把《租赁合同》的效力作为审理焦点,并未把履行合同的情况诸如发货数量、退货数量、租金数额、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数额作为本案的焦点,而判决结果就是《租赁合同》对四建公司不发生效力,显然在本案还没审理时就已经下了不能让四建公司承担责任的结论。3.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对应当采用的证据不予采纳。该案受理之初,四建公司否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其公司印章,申请予以鉴定。据此可以推断,如果公章是真的其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过鉴定后,该印章确实与四建公司备案印章一致,但法院却将此鉴定报告放置不用。(三)四建公司利用当地公安机关公权力干预私权,多次传唤李红彪,对其威胁利诱,诱供李红彪是与第三人合谋串通,利用李红彪对法律知识的匮乏,对李红彪一方陈述的记录断章取义,然后再把公安机关的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四建公司通过公安机关把合同签订人黄水迢抓捕,然后拼凑材料,企图把合同责任转为黄水迢个人的刑事责任,但之后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书。在法院通知四建公司法务主管缪志军到庭时,四建公司却声称已经把缪志军开除,已不知去向。综上,李红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四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红彪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黄水迢与四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四建公司并未授权黄水迢以其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且在知情后亦未予以追认,黄水迢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因此四建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分述如下: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四建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李红彪在本案一审时还提交了其称是签订《租赁合同》时四建公司代理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黄水迢以四建公司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其次,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红彪还需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公安机关对于黄水迢、李红彪以及南昌市青山湖区天宇两钢租赁服务部合伙人何云鹤的讯问笔录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为保障李红彪债权安全,经黄水迢、李红彪及何云鹤三人协商一致,由黄水迢将其原以南昌市亚兴能源有限公司名义与李红彪所签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入案涉《租赁合同》名下。2.李红彪在一审中提交的49张(发)货记录载明收货单位均为四建公司,其中第一张(发)货记录载明的发货时间由2010年3月20日涂改为5月2日,而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1日,说明该笔交易发生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3.李红彪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的另一份合同即2010年5月22日黄水迢和何云鹤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印章。同时,案涉钢管等租赁物亦未用于四建公司的项目,而是用于黄水迢的个人项目。综合上述情事,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所必须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黄水迢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李红彪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抛开了《租赁合同》这一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性依据,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以及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对应当采用的证据不予采纳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此外,李红彪还主张本案一审法院严重超法定审限,一、二审未审先定、故意遗漏案件争议焦点,上述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红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展飞审 判 员 张爱珍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牧晗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