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军、邹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军,邹伟明,杨继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民初1358号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9200223Y。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龙,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军,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邹伟明,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杨继周,男,约50岁,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军、邹伟明、杨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文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拖欠利息110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邹伟明、杨继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文军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5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文军、邹伟明及杨继周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邹伟明、杨继周承诺对被告王文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办妥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王文军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王文军、邹伟明先后于2014年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签订了三次《展期协议》,被告王文军承诺于2015年12月8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邹伟明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时被告杨继周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0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应当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位被告的送达地址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未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敏审 判 员 郭学敏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