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裕农园艺种苗有限公司与陈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裕农园艺种苗有限公司,陈华,王欣,郑峰鹏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裕农园艺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224号。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鹏,男,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原审被告:王欣,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郑峰鹏,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裕农园艺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原审被告王欣、原审被告郑峰鹏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鹏、被上诉人陈华、原审被告王欣、原审被告郑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支付陈华种子款5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我公司收到陈华种子18.3公斤;2016年3月7日,我公司收到陈华种子22.7公斤,总计41公斤。因陈华所交种子质量不合格,所以双方签订《不合格种子处理方案同意书》。我公司对陈华所交种子进行人工挑选,最终挑选出可用种子29.7公斤,故我公司应付种子款8820元。另,根据《种子订购合同》,我公司应当扣除提供给陈华10亩地的亲本款、农药费、鉴定费,总计3100元,故最后应向陈华支付5720元。陈华辩称,我不认可裕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主张交付种子的数量有证据证实。裕农公司所作的陈述是其单方意见,且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中提交的《不合格种子处理方案同意书》是裕农公司逼迫我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王欣和郑峰鹏共同述称,对裕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均认可。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种子款30800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陈华与裕农公司签订一份《种子订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无籽西瓜种子杂交率≥99%、发芽率≥95%、千粒重≥70克、含水率≤5、洁净率≥99.9%为一级,每公斤500元;杂交率≥99%、发芽率≥95%、千粒重≥68克、含水率≤5、洁净率≥99.5%为二级,每公斤480元;杂交率≥98%、发芽率≥93%、千粒重≥66克、含水率≤5、洁净率≥99%为三级,每公斤460元。裕农公司向陈华提供用于采种的亲本种子,其中母本种子以185元/亩收取亲本费,父本种子则无偿提供。陈华严格按照裕农公司的要求种植,否则造成种子质量降低后果完全由陈华自负。若陈华生产的种子水分含量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洁净率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确保种子质量,陈华须将种子晾晒及挑选至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由裕农公司收购,由此发生人工费等费用均由陈华承担。陈华所交种子的千粒重、洁净率、发芽率、含水率由裕农公司在实验室鉴定,杂交率由裕农公司或裕农公司委托的种子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赴南方地区种植鉴定,每份样品鉴定费650元,费用由陈华承担350元。凡是杂交率低于98%、发芽成苗率低于90%、净度低于99%、千粒重低于65.9克的种子为不合格种子,不合格的种子裕农公司不予付款。未按裕农公司要求操作,造成种子感染病菌,同样视为不合格种子,裕农公司不予付款。裕农公司将不合格种子做退货处理。陈华须在裕农公司通知之日至当年6月1日前付清亲本费和鉴定费后领回不合格种子,否则视为陈华认可裕农公司销毁该批种子。若陈华私留或向第三者出售、转让、赠送裕农公司订购的种子,裕农公司有权要求陈华按市场销售价格赔偿给裕农公司该批种子的总价款。本条款的实施也适于陈华制种农户未交或少交种子的责任。合同签订后,陈华共种植10亩白皮无籽西瓜种子和10亩花皮无籽西瓜种子。陈华于2015年8月给裕农公司交付23.2公斤花皮无籽西瓜种子,裕农公司剔除杂质后实际按净重22公斤,每公斤480元予以结算。裕农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在扣除垫付的亲本费2035元、鉴定费350元、农药费900元及工费100元后将剩余款7175元支付给陈华。陈华在付款明细表中签名表示“对以上结算付款方案无异议”。另,陈华在2015年11月25日给裕农公司交付18.3公斤白皮无籽西瓜种子。郑峰鹏给陈华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今收陈华无籽西瓜种子毛重18.3公斤,待扣除杂质确定种子重量,再计算精确重量”。2016年3月,陈华再次给裕农公司交付了白皮无籽西瓜种子,对此次交付无籽西瓜种子的重量陈华与裕农公司陈述并不一致。陈华称,交付42.1公斤,而裕农公司则认为交付22.8公斤(其中有2.8公斤报废种子,实际净重20公斤)。另查明:2016年3月7日,陈华给裕农公司出具一份《不合格种子处理方案同意书》。内容为:“本人陈华在2015年所生产的西瓜种子人工清选前毛重为41公斤,因质量不达标,不符合生产合同约定的标准,属质量不合格种子。现本人同意该批种子由制种委托方代为人工挑选,并同意以制种委托方人工挑选后的实际质量为准。人工清选费按总质量以每公斤20元由制种户本人承担。本人同意该部分种子交由制种委托方代销处理,代销期间为本同意书签字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代销价格预订为300元∕公斤,若实际客户能接受的代销价格低于此预订价,则裕农公司将征求陈华意见。代销期间若本人不同意裕农公司的代销价格,或其他质量指标仍不达标,则本人保证在此期间内向裕农公司付清亲本款、鉴定费及农药款等之后前往裕农公司处自行取回本人的该批种子。若过期不付,则同意裕农公司自行处理该批种子,裕农公司不再承担保管责任和保管代价,本人也不再索要种子或种子款,本人保证绝不反悔”。该《不合格种子处理方案同意书》尾部有陈华本人的签名。裕农公司陈述代销的41公斤不合格种子仍在库房未售出,人工挑拣后实际净重为29.4公斤,同意按净重29.4公斤给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华共计向裕农公司交付3批次无籽西瓜种子,其中2015年8月第一次向裕农公司交付的23.2公斤无籽西瓜种子,因陈华在实际结款中已认可按净重22公斤,每公斤480元予以结算,且陈华对该批次的款已清结,现裕农公司仅欠付陈华于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3月交付的无籽西瓜种子款。陈华于2015年11月25日给裕农公司交付的无籽西瓜种子计18.3公斤,双方均无异议;对陈华于2016年3月交付的无籽西瓜种子的重量,陈华虽在庭审中陈述交付了41.2公斤,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裕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陈华于2016年3月交付的无籽西瓜种子的重量为22.8公斤,且裕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不合格种子处理方案同意书》已载明:“陈华在2015年所生产的西瓜种子人工清选前毛重为41公斤”,该证据也印证陈华于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3月共计交付白皮无籽西瓜种子重量为41.1公斤。由于陈华对交付的无籽西瓜种子的数量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其不能证明交付的数量,故陈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按裕农公司的陈述认定陈华于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3月共计交付白皮无籽西瓜种子重量为41.1公斤。裕农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当在陈华交付无籽西瓜种子时对无籽西瓜种子的杂质及时扣减,事后裕农公司单方扣减无籽西瓜种子的杂质重量,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应按41.1公斤结算种子款,不再扣减杂质重量。对41.1公斤无籽西瓜种子的结算价格,按陈华在《不合格种子处理方案同意书》中载明的自认价格,即每公斤300元予以结算。对裕农公司给陈华垫付的亲本费及农药费等,因裕农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且裕农公司也未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陈华与裕农公司之间签订有《种子订购合同》,故与陈华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是裕农公司。王欣和郑峰鹏在本案中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陈华给付种子款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裕农园艺种苗有限公司给付陈华无籽西瓜种子款12330元(41.1公斤×300元);二、驳回陈华对王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华对郑峰鹏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裕农公司的上诉意见、陈华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王欣、郑峰鹏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陈华已交付种子的数量问题。陈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裕农公司交付白皮无籽西瓜种子18.3公斤的事实有裕农公司人员郑峰鹏出具的收条为证。对2016年3月,陈华向裕农公司交付白皮无籽西瓜种子的数量双方陈述不一致,陈华认为交付种子的数量是41.2公斤、裕农公司则认为交付种子的数量是22.8公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陈华向裕农公司出具的《不合格种子处理方案同意书》的内容可知,陈华同意该批种子由制种委托方代为人工挑选,并同意以制种委托方人工挑选后的实际质量为准。鉴于此,本院认为对陈华于2016年3月交付种子的数量应按裕农公司确认的22.8公斤予以确认。裕农公司上诉称,两批种子总计是41公斤,挑选后是29.7公斤,但就其所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裕农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亲本款、农药费、鉴定费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裕农公司与陈华签订的《种子订购合同》中对种子亲本费、农药费及鉴定费均有明确约定。另,本案二审庭审中,陈华认可确实没有扣除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陈华对裕农公司主张的亲本费1800元(180元×10亩)认可,故该项费用应从陈华主张的种子款中予以扣减。裕农公司主张的农药费900元(90元×10亩),陈华认为10亩地共计90元。因《种子订购合同》中仅约定农药费为90元,而陈华交付第一批种子时农药费按每亩90元收取的农药费,故农药费按900元予以扣减。裕农公司主张鉴定费350元,陈华认为没有进行种子鉴定,不应当扣除该项费用。因裕农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鉴定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裕农公司主张扣鉴定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应扣除的款项总计为2700元,裕农公司应向陈华支付种子款为9630元(41.1公斤×300元-2700元)。综上所述,裕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陈华对王欣的诉讼请求;驳回陈华对郑峰鹏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乌鲁木齐市裕农园艺种苗有限公司给付陈华无籽西瓜种子款9630元(41.1公斤×300元-27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陈华负担391.78元,裕农公司负担17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华负担29.7元,裕农公司负担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