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树根与侯雨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根,侯雨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092号原告:刘树根,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侯雨楠,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刘树根诉被告侯雨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雨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按此利率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雨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欠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刘树根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园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侯雨楠出具的欠中,被告侯雨楠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取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已按此利率支付过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雨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雨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树根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雨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华运萍人民陪审员 刘兰洲人民陪审员 温永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敏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