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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温某某(又名温玺),男,1976年10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和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被告温某某辩称,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属实,我会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25日被告温某某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三张借条分别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三厘(年利率15.6%)、一分二厘(年利率14.4%)、一分三厘(年利率15.6%),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温某某分三次借原告陈某某现金30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陈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温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温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三笔100000元分别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