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军与艾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艾森,济南谷香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740号原告:梁军,男,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森,男,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被告:济南谷香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杜茂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梁军与艾森、济南谷香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香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军以艾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谷香坊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菊、艾森、谷香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茂军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6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6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25000元,每年6月20日交清。房租2016年、2017年每年递增5%。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纳了租金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租金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森辩称:2013年11月份我和张志刚、王吉祥三人合伙经营谷香坊公司,到了2014年8月份,我从该公司撤出来了。我与谷香坊公司无任何牵涉了,2014年1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我是代表谷香坊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如果法院认定我代表自己签订的该合同,我同意解除合同,如果法院认定我代表谷香坊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我就无权解除合同。被告谷香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关系,也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与艾森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双方已经明确知道被告在2015年5月份就已经不再生产食品,该合同即行终止,所以,不应存在违约金更何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2013年1月就注册登记了,艾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如果艾森签订上述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也应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所以,艾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递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月15日,梁军(甲方)与艾森(���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梁军将位于济阳县济北开发区的厂房一处进行出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于每年的6月20日前交清。租金每年125000元,2014年至2015年按此租金不变,2016年、2017年每年增加5%。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不能顺(利)中止合同,如果一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否则晚交一日,给予甲方滞纳金100元,如果超过30日,则终止合同即乙方付给甲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终止乙方把厂房内设施搬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租金5万元。庭审过程中,梁军与艾森均同意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厂房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梁军与艾森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艾森虽主张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谷香坊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谷香坊公司对艾森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此艾森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该《厂房租赁合同》对艾森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艾森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故此,对于原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梁军与艾森均同意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厂房租赁合同》。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合同解除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解除该《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解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租赁费236250元,数额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2项及第七条第2项中不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选择性条款,其依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解除合同,即应按该项约定的方式主张违约金,而不应同时按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重复主张违约金。亦不应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故此,艾森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25000+131250+137812.5)×30%,即118218.75元。因原告与谷香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谷香坊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军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租赁费236520元;二、被告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军违约金118218.75元;三、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梁军负担640元,被告艾森负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张 之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