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伟,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宪龙、胡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同事丛某某从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通宾馆1028室的员工宿舍外出时,用砖头砸碎宿舍窗户的玻璃,爬窗入室,盗窃衣柜内的相机一部及配件一宗,摄像机一部及配件一宗、无人机一架及配件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98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窗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