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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文德与赵怀彬、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德,赵怀彬,赵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46号原告:孙文德,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彬,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红,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61号。机构代码48596941-7。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文德与被告赵怀彬、赵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和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张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彬、赵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686.30元、评残前护理费19489.70元、评残后护理费7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6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颅骨缺损修复费30000元,合计577735.66元;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其他被告赔偿60%,计款274641.40元;合计要求赔偿394641.4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0元,要求赔偿294641.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赵怀彬无证驾驶被告赵红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南县新村镇鑫东村小梁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梁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怀彬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错误,不应全部支持,评残后护理费不能全部计算;事故车投保人系陶文静,在保险期间内,陶文静将车辆转卖给被告赵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陶文静和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本案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定;事故车系被告赵怀彬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依法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怀彬、赵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赵怀彬无证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南县新村镇鑫东村小梁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梁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6-455号;时间:2016年12月15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怀彬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内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10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3686.36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我科随诊。原告之子孙伟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6-1512号;时间:2016年12月29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特重型内开放性颅内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愈合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3级伤残;遗留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6级伤残;遗留左侧额颞部大面积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原告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伤后120天需要增加营养。原告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开颅术后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干部身份),鉴定时已年满71周岁,被告赵红系肇事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怀彬借用发生事故,该车以陶文静名义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赵怀彬已付原告100000元;安徽省人均寿命75周岁。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41690元执行,每人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赵怀彬、赵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由于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赵怀彬借用肇事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红作为该肇事车所有人,对被告赵怀彬没有驾驶资格是应知明知的,仍然出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赵怀彬、赵红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怀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怀彬已付原告10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6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80天);原告受伤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内损伤等且构成伤残,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需设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159天,护理费18160.98元(114.22元×159天×1人);自定残之日起因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一人护理,按40%计算护理费,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按照安徽省人均寿命,计算4年,护理费66704元(41690元×4年×1人×40%),护理费合计84864.98元(18160.98元+667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7199.7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且行手术,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600元;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按照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9年,由于原告为一处3级一处6级一处10级复合残,可在3级赔偿残疾赔偿金基础上适当增加残疾赔偿系数6%,残疾赔偿金208484.64元(26936元×9年×8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1649.6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原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合理损失总计522435.98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402435.98元(522435.98元-120000元),由被告赵怀彬赔偿40%,计款160974.39元(402435.98元×40%),被告赵红赔偿20%,计款80487.20元(402435.98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德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赵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德各项损失共计160974.39元(被告赵怀德已付原告孙文德10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三、被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德各项损失共计804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860元,由被告赵怀彬负担1900元,被告赵红负担9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