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卫银华、高俊华等与王志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银华,高俊华,王志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486号原告:卫银华,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高俊华,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张白露,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全,男,1966年12与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北段东侧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36702251(11)。负责任: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卫银华、高俊华与被告王志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卫银华、高俊华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卫银华、高俊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卫银华、高俊华负担。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浮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