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珍与被告李彦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珍,李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500号原告:刘宝珍,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街人。被告:李彦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代县金红石矿职工。原告刘宝珍与被告李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彦伟于2012年3月26日向我借款现金32000元,月息3分并写下借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拒不支付还态度不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据一支:今借到刘宝珍现金叁万贰仟元整,月息2分。李彦伟2012年3月26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彦伟向原告刘宝珍借款现金人民币32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彦伟向原告刘宝珍借款32000元,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的情形下,应予立即归还。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宝珍借款32000元,并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宝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李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韩海燕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