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蹇泽洋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蹇泽洋,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蹇泽洋,男,汉族,1975年05月3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滨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古明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值全,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蹇泽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日,江津区公安局下属油溪派出所和重庆市江津区油溪市政管理监察大队联合给蹇泽洋下发了一个《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停放在三街交汇处黄桷树转盘的破旧(报废)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渝AAT9**),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1月24日油溪派出所和油溪市政大队已给你面对面谈话告知,并提出了警告,限期在2015年11月29日前自行处理或拖移,但至今未动。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限你在2015年12月3日18时前自行处理或拖移,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妨害,恢复原貌。逾期不改正,将采取强制措施,产生后果,自行负责。”2015年12月31日,蹇泽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津区公安局及油溪镇政府强制拖移其所有的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的行为违法。在该案庭审中,江津区公安局认可对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了强制拖移。蹇泽洋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陵园街黄桷树转盘处,由一铲车实施了砸坏一辆草绿色三轮摩托车的行为,但该三轮车内未看见有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在铲车砸坏该三轮摩托车过程中,江津区公安局下属油溪派出所多名民警在现场。虽该视频不能看到草绿色三轮摩托车的车牌号,但江津区公安局在庭审中无证据证实,该被砸坏的三轮摩托车系与蹇泽洋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外观相同,且属他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故江津区公安局的职责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蹇泽洋的渝AAT9**三轮摩托车是否被江津区公安局砸坏?二、如属江津区公安局砸坏,江津区公安局该行为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首先,江津区公安局对蹇泽洋的渝AAT9**三轮摩托车因其乱停,曾于2015年12月3日认为其“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告知蹇泽洋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次,江津区公安局承认对蹇泽洋的渝AAT9**三轮摩托车实施了强制拖移的行为。第三,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陵园街黄桷树转盘处,由一铲车砸坏的一辆草绿色三轮摩托车与蹇泽洋渝AAT9**三轮摩托车外观一致,并且江津区公安局无证据证实被砸坏的三轮摩托车系与蹇泽洋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外观相同,且属他人所有,故应认定蹇泽洋的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陵园街黄桷树转盘处被一辆铲车砸坏。结合砸车现场,江津区公安局下属油溪派出所多名民警在现场的事实,按江津区公安局的职责,如系他人或他单位合法实施的砸车行为,该局应在庭审中向法庭如实陈述,并可要求法庭通知相关单位或人员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如系违法砸车行为,江津区公安局应立即制止,但江津区公安局两者均未做,故推定系江津区公安局实施的砸车行为。针对焦点二,首先,蹇泽洋的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已明确系江津区公安局砸坏,其次,江津区公安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砸车的依据,实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确认江津区公安局对蹇泽洋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渝AAT9**)实施的毁坏行为违法;诉讼费用50元,由江津区公安局负担。上诉人蹇泽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认为其已购买客三轮车居住长达三年之久,车内有其一切生存用品,原审法院认为视频中被砸坏的车内无财产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12月4日,蹇泽洋所有的渝AAT9**三轮摩托车在江津区油溪镇陵园街黄桷树转盘处被强制拖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之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认为上诉人蹇泽洋在三街交汇转盘长期停放三轮摩托车,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作出要求其履行排除妨碍,恢复交通原状义务的行政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和油溪市政管理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书面告知蹇泽洋,责令其在当日18时前自行处理或拖移三轮摩托车,否则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本案上诉人车辆被铲车轧毁拖移时,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下属油溪派出所多名民警在场,且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在(2016)渝0116行初8号行政案件的庭审中自认了其对蹇泽洋渝AAT9**三轮摩托车实施了强制拖移,故能够推定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在代履行时对涉诉车辆实施了砸毁后拖移的非法方式,故其强制执行行为应属违法。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对上诉人蹇泽洋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渝AAT9**)实施的毁坏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蹇泽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