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92号原告屈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认识后于2011年4月11日在陕西蒲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子女已成年。婚后被告称榆林大河塔因征地原因需向村员分钱,原告便随被告一起来榆林,并将户口迁至被告老家。婚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7日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被告段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又撤回起诉。在2016年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又反悔。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数年,无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和余地,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且结婚时被告花费车旅费2万元,生活花费1.5万元,给三位媒人花费1.4万元,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当给被告返还8万元,被告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生子,原告于2011年5月7日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较差,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多天便分居长达6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40万元分红款,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