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良诉被告郑有家、被告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良,郑有家,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427号原告赵金良,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环,男,1940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郑有家,男,48岁。被告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霞,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朴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金良诉被告郑有家、被告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有家、被告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良诉称,2016年6月4日17时5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万豪路口时,与沿大通街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郑有家驾驶的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坏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郑有家负次要责任。因辽MXX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交强险范围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80元/天×227天)18160元,3.护理费3560.2元(沈阳27天×101.72元=2746.44元,西丰一级护理4天×101.72元=813.76元),4.伙食补助费2220元(沈阳80元×27天=2160元,西丰4天×15元=60元),6.二次手术预计陪护、误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0178.5元(12057元×16年×10%=192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5年×10%÷5=8873.3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商业险范围赔偿;医疗费加二次手术费(64912.4+9755-74667.45-10000)×30%=19400.24元。三、客运公司:鉴定费444元。事故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我与郑有家已有和解,诉讼费用由我负担。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予以支持。被告郑有家未提出答辩。被告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比例划分,予以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66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金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有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册,病情介绍书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合计金额914.06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910.93元。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1075.46元。2016年8月1日、10月1日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七三九医院)二份。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3、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7】铁固交残鉴字(F)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所收据2张,鉴定意见:1.赵金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9755元。鉴定费1480元。4、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50张,合计金额1160元,2016年6月4日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430元,收费项目救护车费。证明交通费情况。5、王金库、志诚村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赵金良三年来在王金库牛场喂牛,月工资2400元,附王金库身份证一份,无年份1至5月手写工资表5份,证明误工费情况。6、赵振义身份证,西丰县公安局安民派出所、西丰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村民赵金良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赵振义84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王志平、潘洪涛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显示日期是2016年6月4日,住院收据显示2016年7月1号到7月5号住院4天,而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病志首页入院日期是2016年6月4号,2016年7月1日出院,有日期重复计算,重复日期花费的医疗费应予剔除,请法院核实。对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审查后5日内回复法庭,鉴定费不予承担。对4号证据材料,认为:交通费依法规定是给病人入院、出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其他人员办理事宜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请依法判决。对5号证据材料,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金库本人没有到庭,这组证据不足以采信。这几份工资表都是自己自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足以采信,证明不了原告事发后的误工情况,并且原告已超出60周岁,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损失,不足以采信。对6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局派出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没有制作人和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采信,请法院核实。对7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以护理人员应该按农业计算。本院认为,上诉1、2、3、4号(组)证据材料中的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6、7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7时50分,赵金良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辽开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万豪路口时,与沿大通街由南向北左转弯郑有家驾驶的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赵金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赵金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有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良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门诊检查后,医嘱转上级医院。赵金良于当日到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7天,2016年7月1日出院,并于当日入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7月5日出院,总计花医疗费64906.45元,其中,2016年6月4日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914.06元,2016年7月1日至5日住院医疗费2910.93元。2016年6月4日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医疗费6元,住院医疗费61075.46元。住院期间,在七三九医院二级护理26天,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2017年1月17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金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9755元。另查明,辽MXXX**号肇事车辆为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郑有家系公司司机,在驾驶该车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赵金良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郑有家驾驶的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赵金良和郑有家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郑有家系执行工作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中郑有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辽MXX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收据,全部医疗费为64906.4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975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在沈阳每天按50元计算,在西丰每天按15元计算,为(27天×50元+4天×15元)141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560.2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记载,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二级护理26天,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一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应为(26天×101.72元+4天×2人×101.72元),为3458.48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81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参照原告的户籍所属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计算,根据相关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至确定伤残前一日为227天,故误工费应为(12057元÷365天×227天)7498.46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5号(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对5号(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19291.2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根据相关规定按16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根据相关规定按3年计算,为(12057元×3年×10%)3617.1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69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对救护车费2430元、2016年7月1日出院打车600元、2016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去沈阳七三九医院复查的(从西丰县安民镇志诚村至沈阳区间,公路客运每人往返140元,每次复查按2人计算)840元、去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300元(按同类案例去固仑鉴定保护标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述处理交通事故、上法院起诉等部分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前述,原告所诉交通费合理部分为417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根据采信的证据,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赵振义,1933年5月19日生,现有5名子女,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873元/年,根据相关规定按5年计算,为(8873元×5年÷5人×10%)887.3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44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预计陪护、误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本次不予审理、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原告陈述已和郑有家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属于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予以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的次要责任按30%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赵金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赵金良护理费3458.48元,误工费7498.46元,残疾赔偿金19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交通费4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赵金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19821.44元。三、被告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金良鉴定费444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赵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