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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4日经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储某甲于2016年9月28日19时15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县城东镇雄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丰产村4组地段时,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的王某乙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储某甲被抓获后,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储某甲于2016年9月28日19时15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县城东镇雄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丰产村4组地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乙所骑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后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至案发现场,经勘查及走访调查,确认被告人储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10月2日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仲某、储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储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