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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王爱如、杨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王爱如,杨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646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吴振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女,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晖,男,该支行职员。被告:王爱如,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鹏辉,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王爱如、杨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及被告王爱如到庭参加诉讼,杨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爱如偿还借款本金499832.56元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832.6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杨鹏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与王爱如、杨鹏辉共同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泉农商银借【2015】第(HT9070230150004818)号],约定王爱如可在最高余额50万元的额度内自助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额度自���可循环使用,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结息,放款时执行利率7.679‰/月,逾期加收50%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杨鹏辉自愿为债务人王爱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经王爱如申请,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受托支付向王爱如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贷款余额为499832.56元,王爱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多次催讨,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借款本金499832.56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832.67元,杨鹏辉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王爱如对其与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订立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5】第(HT9070230150004818)号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讼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杨鹏辉,应由杨鹏辉承担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杨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王爱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爱如对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杨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与王爱如、杨鹏辉签订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5】第(HT9070230150004818)号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已经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王爱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有权要求王爱如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王爱如主张其并非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杨鹏辉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是否为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其借款人的合同地位及还款责任的承担,因此,王爱如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杨鹏辉系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爱如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杨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爱如追偿。综上所述,泉州农商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爱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尚欠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的借款本金499832.56元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832.67元,并按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5】第(HT9070230150004818)号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杨鹏辉对王爱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鹏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爱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王爱如、杨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珊珊代理审判员  蒋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