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登芳与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周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登芳,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周明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登芳,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中平远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5731N。法定代表人:杨昌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明星,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赵登芳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建司)、周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听证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赵登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华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被上诉人周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登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770686.54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摔伤时确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活的过程中。一审庭审中证人潘光贵、罗阳容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摔伤的时间是在上班过程中,确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摔伤。二、上诉人摔伤的地点属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的正常工作区域。根据原审证据,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是“杂工”的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为建筑工地提供各种辅助性工作,而非只从事某���种单一性的工作。事发当日,上诉人正在堆放木板,看到送混凝土的车来了,便准备过去协助接混凝土,就在其从堆放木板处走向混凝土车时在工地的堡坎处摔伤。由此可见,无论是堆放木板还是接混凝土,都是上诉人的正常工作内容。三、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工伤待遇,一审法官释明后,按雇佣关系审理。但最后又按一般侵权判决,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参照工伤处理。五、被上诉人华宏建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周明星,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宏建司答辩称:一审时不存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上诉人主张按工伤待���处理,被驳回后又主张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不能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处理。同时一审中也查明上诉人受伤不是上班时间和地点,不是因从事工作受伤,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明星答辩称:上诉人不是在被上诉人工地、上班时间受伤,也不是为了从事工作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被告华宏建司承建了西南商贸城道路施工工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华宏建司与案外人杨佳庆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包括西南商贸城长生街等在内的道路工程承包给杨佳庆。2014年10月25日,杨佳庆又与第三人周明星签订《协议》,将包括西南商贸城长生街等在内的道路工程的雨、污水管安装分包给第三人。2014年11月,已年满52周岁的原告赵登芳自行到第三人周明星处应聘从事杂工工作,工资约定为130元/天。2015年3月9日,原告赵登芳因被发现摔倒在工地一处堡坎下面,后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费用79734.74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赵登芳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其内容为:“今有赵登芳对于2015年3月9日下午13:30左右在西南商贸城(2期)华西集团工地上出的摔落受伤事故。现特此申明,该事故是本人未经华宏建司项目部任何人安排,自己到华西集团工地不小心造成的,本人受伤与华宏建司无任何关系,华宏建司也不用对本人受伤承担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该《证明》上除原告赵登芳签字确认外,其夫杨宗祥也签了名。2016年1月4日,原告赵登芳向泸州市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工受伤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泸市劳人仲不〔20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是因工受伤,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按照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登芳向法院申请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鉴定。被告华宏公司申请按照普通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146号《赵登芳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登芳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若被鉴定人赵登芳先行左肱骨内固定钢板取��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00-10000.00元或按实支付,其目前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的后续治疗费此次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宜。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其左肱骨干骨折并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左股骨干骨折骨不愈合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赵登芳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参照《侵权责任法》计算赔偿,其赔偿明细和数额变更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治期内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药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母亲生活费共计770686.54元。同时主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原告主张按照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属于一般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原告对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等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赵登芳主张自己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华宏建司工地从事雇工工作中受伤并最终造成七级、九级伤残的结果,进而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当就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受伤与七级、九级伤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赵登芳自述在2015年3月9日受第三人安排,在被告华宏建司的工地上从事雇工活动从堡坎上路过时摔倒在华西工地上受伤,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客观地反映原告是在被告华宏公司的工地上,受第三人安排从事劳务活动中摔伤的事实。相反,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证实当天工作的地点不在堡坎处,不知道原告赵登芳事发时为何会到出事的堡坎处等。原告赵登芳自己的陈述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不能证明自己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登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赵登芳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宗祥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根据周明星布置接混凝土车时在堡坎处摔伤。被上诉人华宏建司质证认为,证人杨宗祥系上诉人之丈夫,��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差。同时一审时也查明上诉人受伤时无人知晓,只是她自己解释是去接混凝土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周明星也没有安排他去接车。被上诉人周明星质证认为上诉人摔倒时我们不知道,是听别人喊,我们才上去察看,才知道是上诉人摔倒。出事时间是一点半左右,我也是一点半后到的工地。下午打混凝土的活儿是安排在两点半左右。本院认为证人杨宗祥的证言不符合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内容受伤。现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作如下评���: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摔倒时,其他几名工友已经开始工作,因此上诉人摔倒的时间可以确定为工作时间。但是在场的工友包括上诉人之夫均没有目睹赵登芳系从事什么工作时摔伤。虽然赵登芳主张其系去接运输混凝土汽车时摔伤,但该事实除其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工友罗阳容证实是自己去接的运输混凝土汽车、自己也未要求赵登芳去接车、从工作的地点到拉车的地点不需要经过赵登芳摔倒的地点。加之赵登芳受伤的地点不是其工作的正常范围。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其次,根据赵登芳和其丈夫杨宗祥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可知,赵登芳受伤系其擅自到别的工地不小心造成的,华宏公司不需要对赵登芳受伤之事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上诉人赵登芳和其夫主张自己不识字、系受华宏公司欺骗出具的证明。但是上诉人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书面《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不能仅凭自己不识字为由推翻对其不利的自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或与工作内容有关的事务时受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赵登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云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