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文杰、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杰,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苏邦家具有限公司,张义君,周晖,张聪君,张根祥,王金娥,蔡廷政,张超,蔡伟,宋爱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法定代表人:张义君,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苏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君,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晖,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聪君,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根祥,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住荥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娥,女,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住荥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廷政,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荥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超,女,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荥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荥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爱玲,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荥阳市。再审申请人张文杰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苏邦家具有限公司、张义君、周晖、张聪君、张根祥、王金娥、蔡廷政、张超、蔡伟、宋爱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且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郑州银行二里岗支行与债务人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郑州市苏邦家具有限公司、张义君、周晖、张聪君、张根祥、王金娥、蔡廷政、张超、蔡伟、宋爱玲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往来文件的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郑州银行二里岗支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郑州银行二里岗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运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