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力健与徐乃芳、鲁蒙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力健,徐乃芳,鲁蒙莲,上海利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力健,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乃芳,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鲁蒙莲,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利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莉敏,总经理。上诉人林力健因与被上诉人徐乃芳、鲁蒙莲、原审第三人上海利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力健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乃芳、鲁蒙莲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己方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徐乃芳、鲁蒙莲存在违约行为,却未按违约条款判决徐乃芳、鲁蒙莲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仅凭徐乃芳、鲁蒙莲提出由于己方要取回放在其处的银行卡,即认为可能造成徐乃芳、鲁蒙莲的不安,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属情有可原,过于轻率。徐乃芳、鲁蒙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其所抗辩的不安情形亦无法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己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徐乃芳、鲁蒙莲的金额明显过低,由于徐乃芳、鲁蒙莲的拖延,房屋价格迅速上涨,导致己方已无法继续购房,无房可居。被上诉人徐乃芳、鲁蒙莲辩称,系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非房款组成部分,是为满足林力健融资需求的借款。己方未付50万元的行为,未导致林力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银行卡失控仅是不安因素之一,林立健及其配偶对外还存在其他债务。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利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作述称。徐乃芳、鲁蒙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力健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办理将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徐乃芳、鲁蒙莲名下的手续。林力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徐乃芳、鲁蒙莲与林力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解除;判令徐乃芳、鲁蒙莲支付林力健违约金3.75万元及赔偿金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乃芳、鲁蒙莲系夫妻关系。林力健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11月29日,鲁蒙莲(甲方)与第三人上海利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利名所”)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中介购买林力健(卖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40.96平方米;甲方同意的成交价为500万元整(房东到手价);付款方式:甲方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当日内支付卖方房款20万元(若贷款,则不得少于成交价30%),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卖方房款80万元,2016年3月3日前支付卖方房款150万元,若甲方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则甲方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收件受理单后35日内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卖方250万元,若甲方之贷款审批通过的金额不足申请贷款额,则不足部分甲方应于买卖双方进入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该房屋尾款2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由卖方暂存于乙方,待卖方结清水、电、煤、物业管理等费用;将该房屋全部户口迁出;维修基金、物业进户更名;卖方交房完成当日由乙方将该笔款无息转交卖方;甲方于签订本意愿书之同时,需付给乙方10万元作为出价意向金并于卖方同意售出后,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转为房款之一部分;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该房的出价意向金转交卖方,待卖方签订《卖方签认书》确认后,该出价意向金即转为定金,此时买卖双方将遵守定金罚则。同日,林力健签字认可《不动产买卖意愿书》。2015年12月16日,徐乃芳、鲁蒙莲(乙方)与林力健(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450万元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40.96平方米;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4月30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均有权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额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该买卖合同的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直接支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30万元整(其中包括定金10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再直接支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50万元,于2016年3月3日前再直接支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70万元,如此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首期房价款计150万元,其中留尾款计3万元于乙方,待交易过户,交房且水电煤费用结清、煤气过户及户口迁出后,即所有交易全部结束后由乙方再支付给甲方。2、待上述事项完成后甲方应自筹资金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其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并将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注销手续。3、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300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十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甲方须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乙方申请贷款,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乙方第二期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待乙方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甲方名义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甲、乙双方亲自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待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该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乙方支付(具体付款日前以银行放贷为准)。2015年12月16日,徐乃芳、鲁蒙莲(乙方)与林力健(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买卖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计500万元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计45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甲方上述物业房屋装修补偿款计50万元,上述款项乙方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甲方;因甲方需要资金,故乙方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给甲方房款250万元;乙方贷款300万元,其中250万元属于甲方,另有50万元属于乙方,等款项到位后,三方(甲乙双方及中介)到银行甲方提取50万元给乙方;该协议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不可分割的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林力健于2015年11月29日收到10万元,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20万元,于2016年3月3日收到117万元,总计197万元。因特别协议中涉及林力健取得贷款中的50万元需归还徐乃芳、鲁蒙莲的问题,林力健曾将其接收贷款的银行卡放置在徐乃芳、鲁蒙莲处,但嗣后,林力健因需向贷款公司借款,要求将放置在徐乃芳、鲁蒙莲处的银行卡取回抵押至贷款公司处,遭徐乃芳、鲁蒙莲拒绝。之后,徐乃芳、鲁蒙莲考虑到该50万元在今后的归还上存在风险,故未在银行发放贷款前向林力健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20日,林力健向徐乃芳、鲁蒙莲发出《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通知书》,称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第九条和《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的约定,买方须在2016年3月3日前支付给卖方房款250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买方只支付了197万,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逾期超过15日,故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卖方书面通知买方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卖方还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和违约金。一审中,徐乃芳、鲁蒙莲将剩余房款303万元支付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徐乃芳、鲁蒙莲表示,双方对房屋总价500万元是确定的,徐乃芳、鲁蒙莲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付足了首付款和装修款,贷款也已审批通过,徐乃芳、鲁蒙莲亦按照约定完成了审税的手续。双方有争议的是特别协议中约定的由徐乃芳、鲁蒙莲额外支付给林力健的50万元,当时因林力健在外有高额的债务,根据林力健的要求,双方约定由徐乃芳、鲁蒙莲先行支付林力健50万元解决其资金需要,该50万元事后是需要返还给徐乃芳、鲁蒙莲的。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林力健又在外借款,徐乃芳、鲁蒙莲得知债务的存在后,在与林力健磋商的过程中对林力健归还50万元的能力产生质疑,且林力健表示出恶意涨价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徐乃芳、鲁蒙莲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先行支付林力健50万元没有保障,故双方一直在磋商,而林力健却以该理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这是不成立的。徐乃芳、鲁蒙莲要求维护正常合同的履行,并将剩余购房款303万元支付至一审法院,并表示愿意再另行支付林力健30万元。林力健则表示,特别协议中的50万元并非如徐乃芳、鲁蒙莲所说是为了解决林力健的资金需要,而是徐乃芳、鲁蒙莲要求向银行多贷款50万元后再给付徐乃芳、鲁蒙莲。之后,因徐乃芳、鲁蒙莲不同意将林力健放置在徐乃芳、鲁蒙莲处的银行卡抵押在贷款公司处,导致林力健的过桥资金融资失败,林力健只得通过其他高额成本解决,给林力健带来了障碍。特别协议已明确约定2016年3月3日之前徐乃芳、鲁蒙莲应当支付250万元,徐乃芳、鲁蒙莲称其担心林力健偿还50万元的能力而未付款,但林力健在与徐乃芳、鲁蒙莲沟通的当天已表明有能力去撤销抵押,事实上林力健也已撤销了抵押,故徐乃芳、鲁蒙莲的担心是其自己的推测。双方的通话录音很明确,因双方分歧过高,沟通完全中断。如果徐乃芳、鲁蒙莲认为双方仍在继续沟通,徐乃芳、鲁蒙莲应当举证证明。林力健要求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徐乃芳、鲁蒙莲应向林力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徐乃芳、鲁蒙莲与林力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并明确该协议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根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500万元,徐乃芳、鲁蒙莲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给林力健房款250万元,徐乃芳、鲁蒙莲贷款300万元,贷款到账后,双方会同中介方到银行取出50万元给徐乃芳、鲁蒙莲。合同履行中,徐乃芳、鲁蒙莲先后支付房款共计197万元,林力健提出其需要融资涤除抵押,须将林力健银行卡存放于融资公司的方案,遭徐乃芳、鲁蒙莲质疑,由此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在未充分沟通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林力健催促徐乃芳、鲁蒙莲支付250万元的剩余部分,并于2016年3月20日致函徐乃芳、鲁蒙莲,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逾期超过15日为由,通知徐乃芳、鲁蒙莲解除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各执己见直至讼争来院。应认为,双方对融资方案发生争议后,徐乃芳、鲁蒙莲对约定的支付250万元、贷款300万元、返还50万元的付款方式产生顾虑,未再继续付款,虽与合同不符,但属事出有因,并非其履行不能或不愿履行而违约,且徐乃芳、鲁蒙莲逾期未付,林力健未经催告即通知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对林力健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但徐乃芳、鲁蒙莲对逾期付款50万元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乃芳、鲁蒙莲自愿在总价之外补偿林力健30万元,已足以抵充其上述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徐乃芳、鲁蒙莲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力健应配合过户。徐乃芳、鲁蒙莲应继续支付剩余房款303万元。反之,林力健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林力健向徐乃芳、鲁蒙莲继续履行于2015年12月16日就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乃芳、鲁蒙莲办理将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乃芳、鲁蒙莲名下的手续,过户期间所发生的税费及手续费由徐乃芳、鲁蒙莲负担;二、徐乃芳、鲁蒙莲应于取得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力健剩余房款303万元;三、准许徐乃芳、鲁蒙莲支付林力健补偿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对林力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林力健提出,徐乃芳、鲁蒙莲为非本市户籍,在已有1套住房的情况下,不具备再行签约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徐乃芳、鲁蒙莲与王慧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徐乃芳、鲁蒙莲名下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梧州路房屋”),转让价款为550万元,约定的过户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王慧贤在2015年11月29日前支付给徐乃芳、鲁蒙莲190万元,在过户之日支付90万元,剩余27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相关税收缴款书(房产税)和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2月2日。为梧州路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的亦为利名所。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力健在二审中提出徐乃芳、鲁蒙莲为非本市户籍,在已有1套住房的情况下,不具备再行签约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因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及限售问题,而此节事实是判定双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首要基础,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根据林力健与徐乃芳、鲁蒙莲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网上备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双方均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在本市已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3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根据徐乃芳、鲁蒙莲一审提供的证据,其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两人名下梧州路房屋,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相关税收缴款书和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徐乃芳、鲁蒙莲在2015年12月16日为购买系争房屋与林力健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梧州路房屋仍在两人名下。鉴于徐乃芳、鲁蒙莲为非本市户籍居民,其在2015年12月16日已有1套住房的情况下,不具备再行签约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徐乃芳、鲁蒙莲在与林力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显然未能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情况。徐乃芳、鲁蒙莲违反限售规定,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林力健共同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撤销等解除合同手续。本院注意到,徐乃芳、鲁蒙莲在一审中提供了受理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名下住房情况查询结果,用于证明两人名下无房。该查询结果已注明仅供税务机关房产税查询专用,不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认定两人具备购房资格的书面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徐乃芳、鲁蒙莲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核对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在《申报表》中签署意见和盖章。系争房屋尚未过户交易,该《申报表》仍应由徐乃芳、鲁蒙莲两人持有,但两人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该份材料。徐乃芳、鲁蒙莲亦未提供用于证明两人所为不违反限售规定的书面依据。至于本案一审双方主要争议,综合《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可以认定在2016年3月3日之前徐乃芳、鲁蒙莲应支付林力健250万元。因徐乃芳、鲁蒙莲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超出系争房屋转让总价(500万元)的50万元由林力健待银行贷款到位后从中提取返还徐乃芳、鲁蒙莲。结合徐乃芳、鲁蒙莲出售梧州路房屋情况分析,两人在2016年3月3日之前已经持有王慧贤支付的购房款280万元,完全有能力向林力健支付250万元。综合前述情况,可以反映出徐乃芳、鲁蒙莲对于置换购房进行了比较精确的资金安排,进而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相关条款是徐乃芳、鲁蒙莲和林力健双方对于购买系争房屋资金的具体安排。一般情况下,接收购房贷款的银行卡应由收款人自行持有。本案中对于林力健接收贷款的银行卡由谁持有的问题并无书面约定。徐乃芳、鲁蒙莲能够精确安排置换购房资金,能够在无书面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持有林力健接收贷款的银行卡,说明两人对于《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中林力健归还50万元的风险问题有充分的认知。现徐乃芳、鲁蒙莲持有林力健的银行卡,并拒绝林力健取回银行卡的要求,对于风险已有把控。退一步讲,如果徐乃芳、鲁蒙莲在2016年3月3日支付林力健250万元,在系争房屋4月30日过户之前两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调低银行贷款额度至250万元(即同《不动产买卖意愿书》有关约定)来消除风险。本院注意到,自双方争议产生到一审判决,未有任何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林力健在300万元银行贷款到位后不能归还其中的50万元,一审判决亦未认定本案存在不安抗辩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徐乃芳、鲁蒙莲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明显缺乏合理依据,并有违相关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买卖不能继续进行的责任在于徐乃芳、鲁蒙莲。根据合同约定,徐乃芳、鲁蒙莲逾期付款超过规定期限,林力健即可行使单方解除权。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均明确约定徐乃芳、鲁蒙莲在2016年3月3日应支付林立健250万元,前述两份为双方共同签署,徐乃芳、鲁蒙莲在起诉时亦应能提供,但本院注意到前述两份协议系林立健提起反诉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于徐乃芳、鲁蒙莲诉讼诚信高度存疑。综上所述,徐乃芳、鲁蒙莲违反合同约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林力健亦应退还徐乃芳、鲁蒙莲已付房款。对于徐乃芳、鲁蒙莲要求林力健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林力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乃芳、鲁蒙莲违反合同约定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林力健所提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林力健与徐乃芳、鲁蒙莲于2015年12月16日就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林力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乃芳、鲁蒙莲已付房款197万元;四、对于徐乃芳、鲁蒙莲要求林力健继续履行于2015年12月16日就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对于林力健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6,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徐乃芳、鲁蒙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部分27,031.25元,由徐乃芳、鲁蒙莲负担22,386元,由林力健负担4,6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2.5元,由徐乃芳、鲁蒙莲负担44,772元,由林力健负担9,2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