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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成龙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张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5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成龙,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张成龙未经批准,于2015年10月非法占用黄河滩区内国有未利用地1177.9平方米建设房屋。2015年11月建成一层房屋2排、硬化了部分地面,并圈建起一封闭院落。截止立案调查时,地上建筑物未发生变化,尚未投入使用,建成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属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行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张成龙退还非法占用的1177.9平方米国有土地。2、对张成龙非法占用1177.9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766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现申请人要求对张成龙非法占用1177.9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766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张成龙在法定期限内即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成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17668元,交纳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子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