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055张天易与张威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易,张威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055号原告:张天易,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威威,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京,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天易与被告张威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被告张威威、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63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21时40分,被告张威威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威威全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威威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核减。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张威威提供的10000元收条,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03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3天=774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报销表、单位证明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其平均工资应为31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00元/月÷30天×180天=18600元;5.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10%×10%)=8178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车损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1589.78元。该数额在被告人寿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因其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故该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61589.78元。至于被告张威威的垫付款10000元,应予返还,此款直接从原告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天易161589.78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天易151589.78元,返还被告张威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天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张天易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93元;鉴定费5085元,由被告张威威负担,此款从其返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