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啸虎、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啸虎,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啸虎,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祝霖,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街128号。法定代表人钱永昌,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姚丰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该局法制员。原审第三人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龙山街道浙北商业广场14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汤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平,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啸虎诉被上诉人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长兴美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欣达公司)市场监督行政管理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浙05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钱啸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啸虎的委托代理人祝霖,被上诉人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姚丰球及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原审第三人美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钱啸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第三人美欣达公司虚假宣传,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处罚,并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照片及部分影音资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派出调查人员对第三人及其开发的浙北商业广场进行了实地核查后认为:原告举报的物美大卖场未入驻是因物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单方面毁约造成,第三人并非刻意虚假宣传;迪卡侬、必胜客等知名品牌仅为意向入驻,第三人并无宣传其已实际入驻。关于原告举报的“在网络上投放的楼盘广告和新闻宣传视频中宣称已经签约入驻的品牌店铺有大洋百货、国美电器、必胜客、华豪国际酒店等品牌商家”的情况,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收了关于被告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将相关补充证据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长工商案通〔2015〕Z001号立案通知书,并将立案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该案现正在调查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举报的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其关于物美大卖场并未实际入驻的举报内容,该院认为第三人在前期宣传时与物美公司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第三人虚假宣传。而原告举报的关于第三人在视频及印刷品等涉及的迪卡侬、肯德基、华豪等知名品牌,其在表述中仅仅是上述品牌有意向入驻,并非宣传已实际入驻,故在原告举报时上述品牌未入驻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系虚假宣传。原告在关于第三人在网络上投放广告及新闻宣传视频的举报内容,因原告未在第一次举报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在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于七日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审批决定,并将该结果告知了原告,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啸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啸虎负担。上诉人钱啸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将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认定为案件事实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时刻意隐瞒上诉人首次举报时提交的两段视频证据。并反诬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混淆因果,恶意提起诉讼。上诉人一审中补充提交了两段录音(见补充证据1、2)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案件讨论记录》的第4页证据列举部分也明确记载上诉人提交了两段视频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试图掩盖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但本案一审判决书未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仍然认定上诉人在第一次举报时未提供相关视频证据,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书中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收集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系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被上诉人自称作出该不予立案决定的日期是2015年12月3日。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于2015年12月3日之后形成的证据均不能用来证明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15份证据中仅有4份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证据资格,该4份证据中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举报投诉事项予以核查的仅有被上诉人的证据二,且该现场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多处重大疑点,依法不具备证据资格。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系数认定符合有效证据条件系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回避了对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仅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由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了3项违法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对举报投诉事项逐一调查核实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中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重大疑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原审第三人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的合理怀疑,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了上诉人第一次举报时提交的两份视频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恶意虚假陈述予以认定,进而得出被上诉人行为合法的结论,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4日对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三、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和2016年7月26日提供的补充情况说明对案件的相关情况作了陈述,针对上诉人上诉状提出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2016年4月13日案件讨论记录》第4页,上面明确写了补充证据是指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审查其补充证据后给予立案。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五项证据中都是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后取得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第五项证据《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向上诉人进行的告知,上诉人在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时,对被上诉人前面的告知情况进行了确认。后面的证据系说明被上诉人收到补充证据后对证据审查和立案情况,并非对不予立案进行补充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美欣达公司答辩称,一、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作为诚信的市场经营主体从未进行恶意欺诈误导的宣传,相关证据已分批按时间顺序上报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的调查工作,依程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延长举证的申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钱啸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举报材料,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诉人钱啸虎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接到上诉人钱啸虎的举报后,派出调查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因上诉人所提交的举报材料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系虚假宣传,被上诉人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隐匿两段视频资料的意见,经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对于该两段视频资料并未作为举报材料予以接受,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而书写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当,因其判决结果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啸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