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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2017刑初1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沿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七号干线由南往北经过榄核河大桥桥面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且违反禁止标线,碰撞前方被害人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被害人黎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黎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后合并感染性休克致死。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黎某的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嘉瑜速录员  樊家宇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