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李金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李金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484号原告:刘桂荣,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杰,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楼。代表人:徐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兵兵,男,1986年9月8日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桂荣与被告李金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金杰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桂荣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浙商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李金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金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繁荣西路与龙源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刘桂荣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1日以本案纠纷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鲁0782民初7497号,后原告撤回起诉,该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荣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李金杰所有并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657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148.20元,护理费7777.8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杰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李金杰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的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33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5612.9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5612.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系原告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该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最长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4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于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无异,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16765元。原告主张由妻子王培秀护理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7777.8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原告构成伤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效,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58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6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765元,护理费7777.8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80元,共计166875.72元。被告李金杰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款89032.8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施救费580元;共计99612.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67262.92元,应由被告李金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7084元。被告李金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612.80元;二、被告李金杰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84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李金杰负担5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