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恒山与李占星、王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山,李占星,王玉兰,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733号原告:陈恒山,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任细墅,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占星,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玉兰,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717号院。法定代表人:XX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恒山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占星、被告王玉兰、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恒山各项损失共300613.5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2日21时,李占星驾驶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1189KM+300M路段时,遇行人陈恒山在前方同向步行,李占星所驾车辆与陈恒山发生碰撞,造成陈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李占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恒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恒山;四、第一次的鉴定结论:陈恒山的损伤构成6级伤残和8级伤残,赔偿指数5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五、假肢价格评估: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陈恒山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①陈恒山需装配骨骼式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贰万捌千伍佰元整(¥2850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叁年,使用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②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陆千伍百元整(¥6500.0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③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需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④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因被鉴定人年龄超过70周岁,更换年限参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六、第二次的假肢价格评估: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恒山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作出的“济世[2017]辅鉴字第162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结论为:1、轻便适用性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个;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期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3、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4、具体更换次数,可参照当地人均预期寿命或伤残赔偿金计算;七、医疗费:56936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九、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十、护理费:85元/天×90天=765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三、法医鉴定费:1800元;十四、第一次的假肢评估费鉴定费:1500元;陈恒山垫付;十五、第二次的假肢评估费鉴定费:1800元;陈恒山垫付;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王玉兰垫付了26000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玉兰、车辆挂靠在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李��星,李占星是王玉兰聘请的驾驶员;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二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二十一、陈恒山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该等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而且与已经评残相矛盾,评残表示治疗已经终结;二十二、陈恒山主张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7年×52%=984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十三、陈恒山主张假肢费用:121950元(其中:假肢28500元/次×2次+9500元=66500元、假肢保养费:66500元×10%=665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50元/天22天=3300元、硅胶套:6500元/年/次×7次=45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肢费用过高,请求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认定;如果没有申请,请求法院认可假肢费用为14250元,硅胶套两次6500元×2次=13000元,保养费认可14250元×10%=1425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李占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李占星负100%的赔偿责任。李占星系王玉兰聘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占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王玉兰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兰与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对王玉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恒山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恒山虽然是农业户籍,但是武汉市新洲区邾城祥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虹景新都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了陈恒山的自2013年9月起,一直随儿子陈梦华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虹景新都27栋2单元1502室居住,故陈恒山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陈恒山的假肢费用按照第二次评估报告认定为:假肢26000元/具×2次=52000元、硅胶套:6500元/年×7年=45500元、假肢维修费:52000元×10%=5200元,合计1027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陈恒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3256元,其中:医疗费569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3256元,由王玉兰赔偿。由于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2298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7年×52%=98465元、护理费85元/天×90天=7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7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19815元,由王玉兰赔偿。由于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陈恒山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第一次的假肢评估费鉴定费1500元,合计3300元,由王玉兰承担。第二次的假肢评估费鉴定费1800元,按照变更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515元,陈恒山承担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恒山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3071元,第二次的假肢评���费鉴定费1515元,合计294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玉兰赔偿原告陈恒山法医鉴定费1800元,第一次的假肢评估费鉴定费1500元,合计3300元;被告王玉兰垫付了26000元,超出的22700元,由原告陈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陈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王玉兰负担2627元,原告陈恒山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