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杨春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山,王春香,杨春山,王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春山,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申请执行人:王春香,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复议申请人杨春山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春香与杨春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中,因杨春山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陈安英、刘全华申请参与分配,该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常鼎执字第1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王春香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该院撤销该财产分配方案。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7年2月9日,王春香向该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申请。该院认为,王春香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准许王春香撤回异议申请。杨春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常鼎执字第1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将扣划的工资除清偿陈安英和刘全华的债权后,多余部分及生活费卡应予退还。事实和理由:杨春山与王春香是因砖厂承包合同转移发生的纠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根据王春香的申请,扣押了杨春山四十万元价值的环保砖,该砖的价值,在当时是足以偿还王春香债权的,有一、二审判决书为证,当时王春香的代理人朱易常也是认可的,现扣押的砖仍在王春香的掌控中,执行法院不依程序拍卖扣押物清偿本人债务,而执行本人的生活费清偿债务,这于法无据。本院查明:2011年11月6日,王春香将常德市武陵区天立建材厂发包给龙江红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立建材厂的场地、设备、设施等承包给龙江红用于生产销售混凝土砖;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6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承包费每年22万元,合同签订时付第一年(12个月)的承包费;所有承包物双方共同清点造册移交,作为合同附件甲方派一名厂长助理管理所有承包物,工资由甲方支付,其他由乙方与乙方管理人员一样对待。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后,王春香依约将场地、设备、设施交付给龙江红经营,龙江红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5万元。2012年4月30日,龙江红因经营不善而使砖厂停产,龙欲邀杨春山合伙,杨春山经过考察后,王、杨、龙三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杨春山接替龙江红作为与发包方王春香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杨春山认可并执行2011年11月6日由龙江红与天立建材厂签订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承担合同执行中该由承包方承担的全部经济、民事、刑事责任;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两个年度的承包费44万元,甲方王春香已收5万元,应乙方杨春山请求甲方同意第一年度减收3万元,还欠36万元,由杨春山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发包方打出现金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合同》签订后,杨春山未向发包方出据现金欠条或还款计划。2013年1月8日,三方一起办理清点移交后,杨春山进场经营管理。此后,因多方原因天立建材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杨春山也未交付承包费,故而酿成纠纷。2013年5月8日,王春香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0月30日,王春香向杨春山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上载明:天立建材厂决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与杨春山解除一切承包合同。2013年11月3日,杨春山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王春香与杨春山、第三人龙江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杨春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凊,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常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常鼎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春香与被告杨春山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确认原告王春香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三、被告杨春山尚欠原告承包款170740元,赔偿原告王春香承包金损失567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春香、杨春山、龙江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常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4月10日,朱易常代表王春香(甲方)与龙江红(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已欠交甲方承包费,甲方控制现有天立建材厂内标砖40万在场内,作为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的抵押;2015年5月,乙方再向甲方给15万标砖;甲方随时有权向外出卖,所收金额作为乙方向甲方所交承包费,直到交足承包费为止,价格以当时市面价为准,由乙方负责调车、上车,车费由甲方垫付;如乙方需要卖甲方所控制的标砖,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所卖砖款由甲方收取。该合同甲方有朱易常、管楚跃签名,乙方有龙江红、杨泽红签名。2015年2月5日,龙江红与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朱易常对天立建材厂内龙江红所有的混凝土砖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为:孔砖(240×115×90mm)126750块、标砖(240×115×53mm)914800块。杨春山对清点结果予以认可。王春香、龙江红、杨春山均同意由王春香保管所清点的孔砖、标砖。就这一认定的事实,本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在履行《承包合同》及《承诺》的过程中,王春香之夫朱易常与龙江红签订2012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是对《承包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及对龙江红所欠承包费设定抵押物,应认定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春香于2015年4月8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鼎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8月15日执行杨春山现金10万元给了王春香。之后,鼎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9月23日三次共计扣划杨春山现金18.3万元,因杨春山另外两位债权人陈安英、刘全华向鼎城区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于是,鼎城区人民法院将三案合并执行,于2016年9月28日制作了(2015)常鼎执字第1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所扣划的18.3万元按照三位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了分配。王春香于2016年10月14日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之后,王春香又于2017年2月9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回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湘0703执异44号准许王春香撤回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还查明,两级法院在审理、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过诉讼保全措施,两级法院也没有采取过诉讼保全措施。同时,一审判决书还作了“杨春山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向龙江红主张权利”的认定。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对王春香保管的孔砖和标砖进行了多次执行协调,因生效判决的判项不够明确,加之龙江红在生产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与天立建材厂周边群众产生经济纠纷,导致执行标的有暇疵,致使执行未果。2015年11月25日,杨春山就执行法院不首先执行王春香保管的孔砖和标砖而执行杨春山的其他财产,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2015)常鼎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杨春山的执行异议。之后,杨春山向本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湘07执复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杨春山的执行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只能执行由王春香保管的孔砖和标砖,而不能执行杨春山的其他财产。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王春香保管的孔砖和标砖不能的情况下,可以执行杨春山的其他财产。其理由是:1、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然确认了王春香所保管的孔砖和标砖是龙江红的,但龙江红在生产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与周边群众产生经济纠纷,而导致该执行标的有瑕疵,致使执行不能;2、该案两级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没有对王春香保管的孔砖和标砖采取过保全措施,因而也就不存在执行法院不依程序拍卖扣押物清偿杨春山债务的问题;3、生效的判决对王春香所保管的孔砖和标砖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判项,致使只能执行该标的物的依据不充分。但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法院(2016)湘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是王春香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王春香又提出撤回异议申请,该院作出的准许撤回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该裁判结果虽然正确,但裁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杨春山不管是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都不能直接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而向上级法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属程序错误,按理应当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但考虑到此次杨春山提出的复议申请诉求与前次提出的复议申请诉求基本一致,就此复议申请,两级法院已经作过裁判,况且,本次查明的事实与前次一致,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可不再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因此,杨春山的复议申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故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春山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小林审判员 : 龚 力审判员 : 罗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