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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肖珍与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肖珍,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18号原告:廖肖珍,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住所:四会市贞山区河西公路边。经营者:李水针,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廖肖珍与被告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肖珍、被告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的经营者李水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的三倍即7638×3=22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产成的交通费用2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000元/月×5个月=5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工作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在被告订造3个白色橡木实心房门、1个1.4毫米厚度的白色卫生间门和1个1.4毫米厚度的白色厨房吊趟门,并于2016年9月1日安装完毕,但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左右发现三个白色房门均出现严重开裂现象,更并非当时本人所订购的实心橡木门,只是三个空心的普通木门;同时,原告发现原来定制的1.4毫米厚的卫生间门和厨房吊趟门均未达到约定的厚度,只有1.0毫米左右的厚度而已。因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的经营者电话沟通,但被告的经营者屡次对原告破口辱骂,导致无法沟通,原告遂于2016年11月9日向四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求助解决,在消委会调解下,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但被告坚决不履行协议的义务。被告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辩称,原告向我方订购了5个门,在原告向我方反映门有开裂现象时,原告没有允许我方派员上门查看情况,所以我方无法进行下一步处理;我方不同意赔偿货款给原告,但是可以维修或者更换木门;关于卫生间及厨房吊趟门厚度的问题,这是双方对厚度的理解不一样,在门框或者门扇上量出来的尺寸是不一样的,按照行业习惯,应该在门框量度材料的厚度;原告曾向我方反映质量问题时,但我方没有对原告破口大骂,直至本案开庭前10天,我方仍有与原告联系,但是原告一直推脱,导致我方无法上门实地查看门的质量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木门爆裂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商品出现质量问题;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商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四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4.2016年9月1日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7638元的门;5.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付清货款给被告;6.2016年7月7日及2016年7月17日出具的《订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商品的名称、种类、数量;7.工商银行短信截图,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视频,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订购的门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送货单》、《收据》、《订货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勘,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与现场的情况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短信截图,由于原告的仅为短信信息,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而且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劳动关系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廖肖珍向被告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订购了3个白橡木门、1个1.4毫米厚度的白色卫生间门、以及1个1.4毫米厚度的白色吊趟门,当时约定的卫生间门为920元/套、吊趟门为920元/平方、白橡木门为1500元/套,上述费用包含安装费在内。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对上述门的单价作出重新约定,其中白橡木门(包安装包美尔固锁)为1400元/套、卫生间门为800元/套(全包)、吊趟门为800元/平方,门正常标准为700毫米×2000毫米、超标15元/厘米,以上价格含安装费和泡沫胶费。2016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指定的房屋内为原告安装了上述3个木门、1个卫生间门和1个吊趟门,并且在送货单上明确3个木门的价格为1400元×3=4200元加上超高3厘米×10元/厘米=30元、卫生间门的价格为800元,吊趟门的价格为4.14平方×630元/平方=2608元,合共7638元。原告在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分数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安装使用后,原、被告因木门的质量发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在四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被告退还货款3000元给原告,原告不用退回3个木门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日后不再追究彼此的责任,原告的房门日后若在存在类似爆裂的情况,原告保证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23日以前将上述退款3000元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卫生间门和吊趟门虽然约定的厚度为1.4mm,但实际交付的为1.2mm左右,这是按照现时市面的行业标准来制作,并非按照国家标准制作。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组织双方到安装现场查勘,目测发现3个木门的门扇均存在一定数量不同长度的细密裂缝,其中部分门扇的裂缝超过100mm,严重影响美观,还有1个木门的门框与墙体接合处发生开裂,卫生间门和吊趟门的材质为铝合金,没有发现明显表面瑕疵,5个门可正常开闭。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木门窗》(编号为GB/T29498-2013)外观质量关于木门厂外观质量要求规定为“裂缝要求不明显a”,“不明显a是指正常视力,在视距大于1m时不可见,在不大于1m时可见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实木门窗》(编号为JC/T2081-2011)第6.1条外观质量关于实木门窗外观质量要求规定为“裂缝,最大单个宽度为0.3mm,且需修补,最大单个长度为门扇100mm,门框200mm。”《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铝合金门窗》(编号为GB/T8478-2008)第5.1.2.1.1条规定“外门窗框、扇、拼樘框等主要受力杆件所用主型材壁厚应经设计计算或试验确定,主型材截面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最小实测壁厚,外门不应低于2.0mm;外窗不应低于1.4mm。”《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编号为JGJ214-2010)3.1.2规定“铝合金门窗主型材的壁厚应经计算或试验,除压条、扣板等需要弹性装配的型材外,门用主型材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截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2.0mm,窗用主型材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截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1.4mm。”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7月20日发布的公告明确,上述3.1.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定作了3个木门、1个卫生间门和1个吊趟门并进行了安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为原告定作的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一、关于被告为原告定作的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实地查勘显示,被告为原告安装的木门门扇均存在一定数量的细密裂缝,且部分裂缝的程度已经超过了实木门行业标准允许的裂缝长度,被告主张因材质、天气、工艺等原因导致木门出现裂缝,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木门存在严重瑕疵。原、被告双方约定卫生间门和吊趟门的材料厚度为1.4mm,但被告自认其提供的铝合金门的材料厚度不足1.4mm,其辩称是根据现时市面的行业标准制作,两个门的材料实际厚度达到1.2mm,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现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要求铝合金门用主型材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截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2.0mm、窗用主型材主要受力部位基材截面最小实测壁厚不应小于1.4mm,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卫生间门和吊趟门的材料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木门是空心门,并非实木门,不符合双方约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所订购木门为实心门,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木门为实心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责任认定与承担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木门均存在一定数量的长裂缝,严重影响木门美观,影响了木门正常的使用,且就木门出现裂缝的事宜,被告事先未向原告说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卫生间门和吊趟门的材料厚度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欺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7638元×3=22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租金损失、工作经济损失,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因此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经营者李水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肖珍支付赔偿金22914元;二、驳回原告廖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计524元,由原告廖肖珍负担283元,被告四会市贞山区佰飞木门厂(经营者李水针)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淑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