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春俭、郑占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俭,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肃宁县。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占团(绰号团长),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肃宁县。200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并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辩护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令创,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饶阳县。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松松(又名齐国平),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肃宁县。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俭及其辩护人刘坤然、被告人郑占团及其辩护人佟红敏、被告人孔令创、齐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春俭纠集郑占团、齐松松、孔令创闯入蠡县鲍墟乡北莲子口村张某2家中将张某1、张某2、赵某1三人打伤。张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张某2伤情属轻伤二级,赵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二级。同时把电视机、电视柜等物品砸坏,价值306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占团有前科,孔令创系累犯,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赵春俭、孔令创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郑占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齐松松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春俭的辩护人刘坤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春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2一方有过错,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占团的辩护人佟红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占团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春俭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矛盾。同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春俭纠集郑占团、齐松松、孔令创等人来到蠡县鲍墟乡北莲子口村,蒙面后持镐柄、砍刀进入张某2家中,将张某2、赵某1、张某1三人打伤。张某2伤情属轻伤二级,赵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二级,张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赵某1、张某1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7月22日5点多,其在家中被蒙面人用镐柄打伤的过程。并证实其妻赵某1、其子张某1均被打伤,家中电视机等财物被砸坏等情况;(2)被害人赵某1陈述2016年7月22日5点多,其在自家北房与西配房的夹道内和面时,被一蒙面男子用木棍打伤,还有几名蒙面男子持木棍、刀进入屋内,其夫张某2、其子张某1均受伤;(3)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7月22日5点多,在家中被几个蒙面人用棍子、砍刀致伤,其父张某2、其母赵某1均受伤等情况;(4)被告人赵春俭供述其替郗某向张某2索要欠款时与张某2发生矛盾,2016年7月底的一天5点多,其与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郑占团的朋友蒙面后,持镐把、砍刀进入张某2家,其用镐把打张某2妻子、张某2,后看到郑占团等人与张某2之子打起来,其用镐把打了张某2之子手臂一下。郑占团的朋友手受伤,孔令创带郑占团的朋友处理伤口等情况;(5)被告人孔令创供述2016年7月的一天早晨,其与赵春俭、齐松松、占团、一个二十五六岁的小伙子到蠡县一户人家,均蒙面,齐松松在院里大门附近看人,赵春俭持镐柄打一妇女和一男子,其与赵春俭、占团等人打这户人家的一个小伙子。并证实同去的小伙子受伤,其开车载他处理伤口,用他人手机给齐松松发了内容为“官厅医院”的短信等情况;(6)被告人齐松松供述2016年7月的一天早晨,其与赵春俭、孔令创、“团长”、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到蠡县,均蒙面,持镐把、砍刀进入一户人家,其在院内西配房看着人,听到有打砸声,后在院中看到赵春俭、“团长”打一个男子等情况。并证实同去的小伙子受伤,孔令创和他去处理伤口,后收到一条陌生号码发来的短信,大概内容为“我在官厅医院”,应该是孔令创用别人的手机所发;(7)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7月22日6时许,听到婆婆喊救命,其夫张某1赶紧跑出去,其从窗户往外看,看到有6-7个男子往大门走去,其公婆及张某1均受伤;(8)证人裴某证实其在饶阳县大官亭镇经营“杨某牙科卫生室”,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7时许,两个小伙子来到卫生室,其中一个小伙子好像是右手受伤,其给他缝合处理等情况;(9)证人安某证实其与孔令创同村,其手机显示2016年7月22日6点47分给17731777748号码发过一条短信,内容是“官厅医院”,但不知是谁发的;(10)证人郗某证实其在肃宁县城开了一家翼龙借贷公司,张某2赌博时向其借了10000元钱,其让赵春俭去向张某2要过几次账等情况;(11)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张某2伤情属轻伤二级,赵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二级,张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12)辨认笔录,赵春俭、孔令创、齐松松辨认出案发现场及相关地点,孔令创、齐松松辨认出赵春俭、郑占团是参与打架的人;(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14)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庄中队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涉案镐把、砍刀、头套、剑等物品,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本案中的“启”或“帅”因身份信息不详,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扣押的黑色桑塔纳汽车与作案时驾驶的黑色桑塔纳汽车特征不相符,经多方查找,目前未找到与作案时驾驶的黑色桑塔纳汽车特征相符的嫌疑汽车;(15)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07)肃刑初字第122号、(2008)肃刑初字第21号、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9月17日郑占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并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2013年10月16日孔令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16)河北省冀东监狱释放证明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郑占团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孔令创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17)肃宁县公安局XX派出所、师素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大官亭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俭、孔令创、齐松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占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加、互相配合,郑占团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俭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郑占团的辩护人提出郑占团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赵春俭、郑占团、孔令创、齐松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春俭、齐松松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占团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令创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郑占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三、被告人孔令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齐松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文晖审判员 史丽坤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