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储信阀门经营部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储信阀门经营部,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01号。法定代表人:姚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储信阀门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旭西路784号。经营者:黄泗文。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2085-1。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董事长。关于南京市六合区储信阀门经营部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2016年1月21日,如皋法院发出(2016)苏0682执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在我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450000元,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未作裁定。2017年1月17日,如皋法院又发出(2016)苏0682执40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我公司质保金433816.09元,并冻结了我公司账户。因被执行人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尚未结算。故请求撤销(2016)苏0682执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对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储信阀门经营部与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储信阀门经营部货款101020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南京市六合区储信阀门经营部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682执401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苏0682执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50000万元。同时向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7日,本院发出(2016)苏0682执4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33816.09元,并冻结了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50000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在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质保金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本院再次于2017年1月17日向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并冻结协助执行单位银行账户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2016)苏0682执4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对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福康审判员 孙戴泉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菊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