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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光先、朱红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光先,朱红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光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涛(朱红春之子)。上诉人苏光先因与被上诉人朱红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朱红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2民终1035号裁定发回重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重审后,苏光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光先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52337.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其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没有达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对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加害行为和过错。事发当日,上诉人因抽水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论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争执,双方没有身体接触,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病历是根据其本人自述记载,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实际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院自述被他人推倒在地,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用拳打我的左胸部”。被上诉人的病历显示事发当日其左胸部没有外伤,医院诊断被上诉人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胆囊肿,××,外伤无法造成,相关花费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3.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证实平塘是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均不属实。朱红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红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22元/天×4天)、误工费15720元(120元/天×131天)、护理费7680元(120元/天×6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6631.60元(15731元/年×18年×20%),共计84341.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村前抽水浇地,被告无故将正在抽水的水管拔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夏格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该纠纷经夏格庄派出所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15时许,原告在村前池塘抽水浇地,被告看到后将原告抽水机器停止,并将水管从池塘中取出。原告发现后准备把水管再次放到池塘中,继续抽水浇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入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肝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口服云南白药、2周后复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322.09元。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红春损伤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7日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所致。关于纠纷的过程,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3月4日16时许,我在苏家庄村前地里浇地,俺村苏光先就过来找我说不准让我抽水浇,说水塘是他的并且给我把底管拿出来,把机器停了,我就不听他的,说这里也不是他家的,凭什么不让我用,我就把底管又放下水里。苏光先不让我放,并且用拳头朝我左面胸部打了一拳,一下就把我打倒在地,然后苏光先又把抽水的底管拿上来朝我身上一扔,随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在俺村南有个水塘,我跟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在里面养了鱼,从去年冬天开始水塘里的水越来越少,俺村几乎没有人从我家水塘里抽水。昨天下午3点多钟,我到地里干活,这时候我看见在水塘南面朱红春用拖拉机抽水浇地,我过去就把他的拖拉机停了,并把水泵的进水管从水塘里拨出来,我等了一会朱红春夫妇也没过来。我就去了东面我家那块地,过了十多分钟朱红春过去了,他发动机器又要抽水,我过来了,说:‘红春啊,水塘里的水不多了,别抽了。’他说水塘不是我的。我说:‘你到政府和村里去问问,如果说水塘不是我的,你随便抽。’他说我就要抽水,说完他拿起进水管就要往水塘里扔,结果因为跟前地面有水,加上他被进水管绊了一下,他倒在地上了。这时朱红春老婆来了,她对朱红春说你不用起来了,躺在地上就行了,我怕他们赖我,就赶紧走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关于倒地的过程,被告陈述:“当时是原告因为拿底管往池塘里扔的过程中因路滑被底管绊倒,然后慢慢的仰面朝天摔倒在地上。”被告为证明与原告未发生身体接触,提交证人苏某经公证的证言1份,该证言记载“2014年3月9日上午,有朱洪春的儿子朱敬涛拉我到政府办公室调解朱红春医药费事,调解将近结束时,朱敬涛说他爸朱洪春与苏光先没打没闹,药费自己承担。回家后,在自己地头打口井,只要苏光先不找麻烦就行了,经调解后,打井费700元有村负责,这事就结束了,后我们就回村了。回村后我就找到苏光先,这事就解决好了。”在原二审中,苏某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因肝硬化腹水,不能亲自作为证人参加庭审,并证明上述公证的证言是在本人喝多酒以后所为,与事实不符,时间过长,记不清楚。后苏某又给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受到朱敬涛欺骗、威胁所写,公证的证言属实。被告提交与苏某的录音1份,被告询问苏某,当时朱敬涛是否说过原、被告没打没闹,苏某予以认可。重审中,法院书面通知苏某到庭作证,其拒不到庭,经法院核实,苏某陈述一直是政府出面处理,其并未参与调解,所以不能出庭作证,当时朱敬涛拉他到政府,是因为政府处理完了,要村里出700元打井,朱敬涛没说过没打没闹的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苏某先后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其已不具备作证资格,且其并非双方纠纷的见证人,经法院核实,苏某承认朱敬涛没有说过双方没打没闹的话,故其证言亦不能证明原、被告没发生身体接触。本案双方均认可因抽水引发争执,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根据治安调解书、公安笔录、病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形成了证据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因抽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争执,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合计8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76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9120元,护理费应为4864元;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酌定1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4767.69元,被告应赔偿52337.38元。判决:一、被告苏光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春损失52337.38元;二、驳回原告朱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治安调解书、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公安笔录等事实,又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光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苏光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