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金国庆、郭惠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庆,郭惠珍,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3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庆,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珍,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庆,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系上诉人郭惠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负责人:金丙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男,主任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庆、郭惠珍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国庆同时作为上诉人郭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玉、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国庆、郭惠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与郭惠珍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具有欺诈行为。改造方案不符合郑政文(2012)173、郑政文(2011)258号等文件精神。金国庆系宅基地持证人,但被上诉人避开金国庆,与郭惠珍签订协议系利用郭惠珍不懂政策的劣势。签协议时不让查看合同的全部内容。协议签订后,不向郭惠珍提供协议,致使金国庆2014年3月底才从其他途径得知签订协议事宜。2、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错误。2014年3月底,金国庆得知签订协议事宜后在2014年4月8日村民与村委会的对话会议上,公开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宣告解除涉案协议书并退还了拆迁补偿款。安置房系协议的主要内容,至今未履行。3、郭惠珍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所发的拆迁通告,但相关通告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也已自行撤销,故本案协议书亦失去了基础。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生效判决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协议书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大里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国庆、郭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郭惠珍与被告签订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国庆与郭惠珍系夫妻关系,金国庆名下有位于郑州×××区××村的宅基地一处。2013年7月22日,郭惠珍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于各项补偿及奖励补助、安置办法、付款办法、搬迁时间等进行约定。后二原告在该宅基地的房屋被拆除。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向二原告发放拆迁补偿款。二原告称该补偿款后又退给了被告。二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二原告提交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豫政办(2016)5号文、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各一份,因上述材料均系相关政策法规,并不属于证据本身,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有(2014)开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76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本案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惠珍作为金国庆妻子,代表其家庭与被告签订有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其房屋被拆除。二原告请求确认郭惠珍与被告签订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惠珍签订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且该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安置义务。故本案中二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况,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国庆、郭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2元,予以免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枫杨办事处大里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二上诉人宅基地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而人民政府系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主体,应适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审查确认其协议效力,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进行审理不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金国庆、郭惠珍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