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锦俊与姚良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俊,姚良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95号原告:黄锦俊,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姚良朋,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黄锦俊诉被告姚良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招牌制作费1716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两次委托原告制作广告牌2幅。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后确认加工费1716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只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黄锦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份;2、百度地图实景截图;3、欠据。被告姚良朋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良朋于2016年6月委托原告制作《鹏程机电喷涂设备工程部》、《鹏程自动化机电设备工程》两幅广告牌,口头承诺安装后支付制作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完成后,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7月29日安装完工。被告没有即时支付制作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于同年8月10日向原告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716元。之后一直未付,原告追讨未果,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两幅广告牌,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清楚,在原告完成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制作费的义务。被告共欠原告制作费1716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7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的权利,其放弃行使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效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716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良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告牌制作费1716元给原告黄锦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家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