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锋玉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8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雷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加拿大国藉,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夏莹,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锋玉,1962年5月5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中山中路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波,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6)粤018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锋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向被上诉人雷锋玉或者雷锋玉的妻子廖某珍付款,上诉人与雷锋玉之间也没有约定以支付社保的方式还款。1、上诉人的工资中没有因购买廖某珍的社保而扣取过款项。自2011年起,广东华某东方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部分高管的工资并没有按时、按约定数额发放,而上诉人的工资更是没有发放,在此情况下,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廖某珍的社保“所需费用全部从杨华工资里扣除”为虚假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因需要以购买廖某珍社保的原因而扣取工资的情形。2、如上诉人有还款义务,不直接向被上诉人还款而是通过帮被上诉人的妻子购买社保名义的方式来偿还的做法不合理。3、被上诉人雷锋玉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应采纳。(1)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明细表”以及华某公司的证明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曾约定以此方式进行还款,更何况这些证明都只是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且没有签名确认。如果属实,应当有相应的会计账本、内部凭证等相应证据证明廖某珍的社保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在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华某公司从2011年11月开始购买社保至2015年2月,但是只有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保是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取,为何2015年1月、2月的社保华某公司没有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取但也主动帮廖某珍购买呢?另外,上诉人是于2015年5月才从华某公司离职,如果购买社保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为何在离职前有3个月的社保没有缴纳?(3)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华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却没有任何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纳。4、一审法院认为“若社保费用确是华某公司所缴纳,那么华某公司为何没有在该案中主张抵扣欠原告的款项”的做法不合理,从而径行认定上诉人以此形式还款,这样的论述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在(2015)穂萝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案件中,华某公司否认向雷锋玉借款,更不会主张以购买社保的���式抵扣;(2)无论被上诉人提交任何与社保相关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核心的一点,那就是双方曾约定以购买社保的方式抵扣借款。二、关于本金的认定,上诉人只收到了15万元的转账,对于11万元的现金是根本没收到,借据的金额是15万的本金加上借期的利息构成。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并不是利息,且明显过高,法院应调整双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锋玉答辩称:一、关于华某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妻子廖某珍支付的社保费用是否为杨华归还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就几个基本事实是非常清楚��: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华原是关系非常好的朋友关系;第二、杨华向被上诉人借款26万元至今未还;第三、在2015年5月华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杨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廖某珍不是华某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明华某公司为廖某珍支付的社保费用是杨华归还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1)(社会保险基金公司)交费历史明细表,证明了华某公司转账帮廖某珍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2)华某公司历史档案,2011年11月10日华某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说明告知该公司财务部,廖某珍购买社保的费用“全部从杨董工资里扣”;(3)华某公司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说明了华某公司为廖某珍支付的社保费用是从杨华的工资中扣。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双方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在朋友的公司中为自己的妻子购买社保,以借款利息抵扣部分购买的社保的费用的事情因碍于朋友情面没有签订协议。在2011年11月的实际操作中,由于华某公司的人事部将廖某珍名字写错就写函告知财务部更正,这是个历史档案,没有人会想到在2016年廖某珍的丈夫会起诉杨华而虚构事实的,而且,历史档案的形成时间也刚好对上廖某珍社保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11月开始。因此,华某公司为被上诉人妻子廖某珍支付的社保费用是杨华归还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对此论理清楚逻辑清晰,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指责华某公司2011年的历史档案及证明虚假,但没有任何的证据推翻,其上诉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二、关于本金认定的问题。首先,有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记载2007年3月7日转账15万元给了杨华,另外11万元的来源以及交给杨华的情形是非常清楚的;其次,杨华某到钱���了两天后,直到2007年3月9日才出具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而且借条非常清楚的记载杨华是“借到”,假如杨华只收到15万元,怎么能心甘情愿的写上“借到雷锋玉先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呢?因此,一审对此认定也非常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只收到15万元,却无法解释为什么会写借到26万元,其明显的是想赖账,找个理由拖延诉讼时间。三、除了杨华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廖某珍购买社保方式构成时效中断外,还有杨华委托其他人归还利息的事实构成时效中断。1、2013年7月3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借款时,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发帐号给其儿子杨某(音),后其儿子为上诉人汇款6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这有转账凭据和杨华的员工徐某2014年8月20日发信息询问有关情况的证明。被上诉人与杨某不是很认识,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他不会无缘无故的汇钱给��上诉人,如果是汇错款的话,时间已经过了3年了,杨某没有对该汇给被上诉人6万元款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该款只能是杨某帮其父亲归还利息,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3年7月3日中断。2、杨华经营华某公司时徐某就一直为杨华做事,在工商登记中,2010年杨华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时,徐某担任了该公司监事。在2014年8月期间,上诉人就委托徐某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过了一段时间,在2015年2月13日徐某通过转账为上诉人支付5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同样的是,被上诉人与徐某只是认识,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其不会无缘无故的汇钱给被上诉人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2015年2月13日中断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对于杨华已经支付了13万元利息及以利息为廖某珍购买社花费11759.4元共计141759.14元的事实,一审已经做了判决认定,对此认定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但是,对于杨华支付13万元利息构成时效中断问题一审没有认定,判决的判项与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存在一定的矛盾,请求二审法院对此纠正,也认定杨华支付13万元利息构成时效中断。雷锋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华向其返还借款26万元;2.要求杨华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按本金26万元计算每月2.5%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华于2007年3月9日向雷锋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峰玉先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借期一年,自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9日,不另计利息,逾期不能归还按每月2.5%另交滞还金。”雷锋玉主张上述借款是通过转账15万元,现金支付11万元的方式交付给杨华的。对此,雷锋玉提供了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对账单)证明其于2007年3月7日转账15万元给杨华��杨华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收到现金11万元,并称上述转账款项实际是华某公司收取的,上述借条已被雷锋玉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取代,但杨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雷锋玉则称涉案借款是先交付后出具借条的,所以杨华出具的借条上也载明“借到……”。雷锋玉称与杨华口头协议由杨华通过其单位即华某公司为雷锋玉的妻子廖某珍缴纳社保费用,用于抵充杨华应支付给雷锋玉的利息。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廖某珍(所在单位为华某公司)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用。华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廖某珍自2011年11月起以该公司员工名义购买社保,所需费用全部从杨华工资里扣取,直至2015年2月才停止购买,其中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所缴社保费用31759.14元均从杨华应发工资中扣取。雷锋玉主张2013年7月3日杨华通过其儿子支付了60000元利息,又委托徐某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50000元利息给雷锋玉。但杨华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雷锋玉曾于2015年6月1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杨华及华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某公司向雷锋玉返还借款508000元及利息。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及雷锋玉于2007年3月7日转账15万元给杨华的事实,也未提及华某公司或杨华为廖某珍购买社保的事实。该案判决尚未生效,雷锋玉提起上诉,正在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廖某珍是雷锋玉的妻子。杨华曾担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5年5月,徐某是华某公司的监事。一审法院认为,杨华为加拿大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雷锋玉、杨华之间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而雷锋玉的住所地及涉案借款发生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涉案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雷锋玉、杨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及雷锋玉于2007年3月7日转账15万元给杨华的事实,故两案审理的并非同一借贷纠纷,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关于焦点二,雷锋玉主张杨华向其借款26万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杨华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借条已被雷锋玉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取代,然而杨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雷锋玉主张现金交付的11万元,杨华予以否认,但根据杨华出具的借条,清晰载明“今借到……”,表明杨华已收到借款,且涉案借条出具在转账之后,也进一步表明杨华是先收款后出具借条的,故其不可能在只收到转账款项15万元的情况下,还在借条载明“今借到”雷锋玉26万元。综上,对杨华向雷锋玉借款2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涉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二年至2010年3月10日止。但是,雷锋玉主张杨华通过其所在单位华某公司为雷锋玉的妻子廖某珍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用共31759.14元,有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以及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杨华辩称该社保费用是华某公司所缴纳,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根据(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华某公司尚需向雷锋玉履行付款义务,若社保费用确是华某公司所缴纳,那么华某公司为何没有在该案中主张抵扣欠雷锋玉的款项,而且还在本案中出具证明确认为廖某珍缴纳的社保费用从杨华的应发工资中扣取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故对杨华的抗辩不予采信。此外,虽然杨华不承认与雷锋玉约定以替廖某珍缴纳社保费用的方式抵充应当支付给雷锋玉的利息,但杨华没有为其行为提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雷锋玉的主张,认定双方协议以杨华为廖某珍缴纳社保费用的方��向雷锋玉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杨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替雷锋玉的妻子廖某珍缴纳了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保费用31759.14元,以此抵充应当支付给雷锋玉的利息,属于其自愿履行义务的表现,现杨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属实,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雷锋玉要求杨华返还借款2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雷锋玉还要求杨华按每月2.5%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借条的约定,但该逾期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雷锋玉自认杨华已支付利息共141759.14元,该款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杨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雷锋玉返还借款2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雷锋玉(已支付的141759.14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雷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被告杨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对杨华提交的《确认书》进行质证,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杨华与李某就“李某提任华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华某公司在财务、业务、税务、账务等方面的事宜均由李某直接负责和处理,杨华无法律上的责任,杨华将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转给李某或第三者后,李某保证不向杨���主张任何杨华与华某公司有关的财务、税务以及经济、法律责任”的有关事宜作出确认,该确认书落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杨华认为该《确认书》证明了杨华任职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所有事务包括该公司给廖某珍购买社保的事,都由该公司财务总监李某负责的,华某公司为雷锋玉出具的该公司为廖某珍购买社保的证明系虚假的证明。对此,雷锋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能否定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且无法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庭审后,杨华再向本院提交了其工资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账,用于证明其作为华某公司的高管在2011年至2015年间没有收到过该公司的工资,该公司是不可能从其工资中抵扣廖某珍的社保费用。另查,在华某公司为雷锋玉的妻子廖某珍缴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用期间,���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于2015年5月5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免去其董事职务,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免去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雷锋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廖某珍(现在单位为华某公司)从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缴交社会保险缴费20913.3元(其中单位缴费为13259.96元、个人缴费为7653.34元),其中养老保险缴费共17875.92元(其中单位缴费10764.08元、个人缴费7111.84元)、失业保险缴费共1615元(其中单位缴费1073.5元、个人缴费541.5元)、工伤保险缴费381.9元、生育保险缴费1040.48元。雷锋玉起诉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书面陈述并且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口头陈述华某公司为其妻子缴纳上述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1789元。一审开庭审理后,雷锋玉向一审法��补充提交华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雷锋玉的妻子廖某珍自2011年11月起以该公司员工名义购买社保,所需费用从杨华工资里扣减,直至2015年2月才停止购买,所缴纳的社保费金额为31759.14元)和该公司人事行政部于2011年11月10日向该公司财务部发的“关于廖某珍扣除社保费用的函”(该函的内容显示廖某珍以该公司员工名义购买社保,所计777.57元,包括个人自付和企业支付的,全部从杨华工资里扣除,并从2011年11月10日开始购买社保),雷锋玉的诉讼代理人郭洪波表示雷锋玉只知道华某公司为廖某珍缴费的总金额为31759.14元。一审法院根据雷锋玉主张的杨华已经支付部份利息的事实(即:上述的华某公司为廖某珍缴交社保费用31759.14元、2013年7月3日杨华通过杨华儿子向其支付的60000元、2015年2月13日杨华委托徐某向其支付的50000元),确认雷锋玉自认杨华��支付利息共141759.14元另查,雷锋玉另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华某公司和杨华,要求华某公司向其归还投资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分红,房屋出卖差价30000元,要求杨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其位于天府路东晖花园南街26号1005房的价值为限。对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某公司向雷锋玉返还借款人民币508000元及利息;二、驳回雷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雷锋玉和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01民终2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该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华某公司返还雷锋玉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三、杨华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东晖花园南街26号1005房的价值为限且不超过华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只认定了雷锋玉于2007年4月11日向杨华转账508000元并且只向法院提交了转账508000元的转账凭证的事实,并没有涉及到雷锋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转账15万元给杨华及转账凭证等相关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杨华的国籍是加拿大,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依照涉外民事案件程序处理。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针对杨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华某���司从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以该公司员工名义为雷锋玉妻子廖某珍缴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以及廖某珍不是华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有雷锋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和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虽然雷锋玉起诉时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缴费金额、华某公司出具证明所确认的缴费金额和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所显示的缴费金额,数额都不相同,但是不能否定华某公司为廖某珍缴交社保费用以及廖某珍不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而且杨华对该事实并无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华某公司以该公司员工名义为廖某珍购买社保所需费用是否从杨华工资里扣减的问题。由于廖某珍不是华某公司的员工,在华某公司为廖某珍缴交社会保险费用期间,杨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该公司董���、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雷锋玉作为债权人在另案中起诉华某公司清偿借款,华某公司不但没有在该案中主张用该公司出资为廖某珍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抵扣该公司的欠款,还在本案中为雷锋玉出具证明确认该费用系该公司从杨华的工资扣减的。至于华某公司为廖某珍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后是否实际已经扣减杨华的工资,是华某公司与杨华之间的公司内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若该费用确是华某公司所缴纳的情况下还在本案中出具证明确认该费用系从杨华的应发工资中扣取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并无不当。鉴于杨华当时在华某公司任职董事、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杨华为偿还所欠雷锋玉的债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其所在公司以公司员工名义为廖某珍缴交社保费用并在其工资中扣减。因此,杨华对华某公司出具的��明所确认的该缴交社保费用系从其应发工资中扣取的事实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杨华在本案诉讼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杨华为偿还债务而要求华某公司为廖某珍缴交社保费用并在其工资中扣减的事实。由于华某公司出具证明所确认的缴费金额31759.14元都大于雷锋玉起诉时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缴费金额和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所显示的缴费金额,不存在华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的缴费金额小于实际缴费金额的可能性,即使按华某公司出具证明所确认的缴费金额认定为杨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并没有增加杨华所负的债务。故雷锋玉在一审期间对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时表示确认华某公司为廖某珍缴费的总金额为31759.14元,是雷锋玉对自己债权的处分。但不能据此推翻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确认的该公司为廖��珍购买社保所需的费用是从杨华工资里扣减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雷锋玉主张认定双方协议以杨华为廖某珍缴纳社保费用的方式向雷锋玉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现有的证据显示,杨华是在收到转帐款15万元后,才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6万元的。且没有证据显示杨华在出具借条后直至雷锋玉起诉时,对其举债时书面确认的本金数额为26万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杨华是先收款后出具借条,其不可能在只收到转账款15万元的情况下还在借条上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6万元为由,对杨华向雷锋玉借款的本金为2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杨华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予支持,并依法对杨华享有涉本案的债权予以保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682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