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中金通经济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中金通经济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8号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文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郝洪辉,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中金通经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崔丽丽,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琴,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惠琴,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吕利强,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被执行人王惠琴、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吕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案件执行主体资格转让协议书》,待证事实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了本案全部债权和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债权转让支付相关事宜告知确认函》,待证事实为双方确认转让价款为11万元,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收款人为王宾;三、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待证事实为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王宾的账户支付债权转让款11万元;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记载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分别向被执行人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五、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记载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在公证处监督下向被执行人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六、邮件查询结果和邮件回执各一份,待证事实为向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到达;七、《山东法制报》一份,待证事实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2016年4月6日第四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告知被执行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执行主体资格申请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并同意将本案申请执行主体资格转让给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本次审查程序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的意见。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1)四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金通经济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66667元并将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07号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青民一终字第124号终审判决驳回了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的上诉,维持原判。青岛中金通经济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北四执字第93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19日,青岛中金通经济顾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银茂商厦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茂商厦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第四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告知被执行人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并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义务。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案件执行主体资格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全部债权和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转让给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青岛天浴洗浴有限公司、王惠琴、吕利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由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取代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成为债权人和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今后向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该《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过程由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公证,其中邮寄给被执行人吕利强的函件经查询投递到达。2016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价款为11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8日实际支付。经本院查询,原告王堃诉被告吴孟珂、高宇、青岛后羿孵化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202民初6756号受理,2017年1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王堃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银弘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