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曼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曼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华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400号原告:南京曼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85153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华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2538392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拓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元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曼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涛公司)诉被告南京华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张腾飞,被告华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涛公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华韵公司陆续向其购买产品,其已按约向华韵公司供货,华韵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2月13日,华韵公司尚欠其货款237548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华韵公司支付货款237548元。被告华韵公司辩称:其对欠付货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曼涛公司与被告华韵公司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华韵公司确认欠付曼涛公司货款265312元。后华韵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13日,双方再次对账,曼涛公司向华韵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3日,华韵公司尚欠曼涛公司货款237548元,华韵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华韵公司未付该款。以上事实,有企业对账函、承诺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曼涛公司与被告华韵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华韵公司在曼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237548元予以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故对曼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曼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75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财产保全费1708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南京华韵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程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