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王某农业合同承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81号原告:袁某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红色边疆农垦社区。被告:王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场部。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及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18600.00元及利息4464.00元,合计23064.00元;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和2016年国家畜牧草原补贴款共计7360.00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整地费用1860.00元、利息446.40元和2016年春季整地机耕费(4.6垧)1920.00元、利息230.40元,合计4456.8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租地协议》,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公顷土地每年租金4500.00元。7.8公顷土地2年租金共计70000.00元。2015年种植后,经双方实际测量,实际种植面积为4.6公顷,与协议的种植面积7.8公顷严重不符,因此,被告应按每年14300.00元返还给原告,两年共计28600.00元。被告于2015年返还给原告10000.00元,尚欠18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外原告于2015年整地费用发生1860.00元,2016年春季整地机耕费发生1920.00元,加上利息共计44568.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被告王某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及袁某某付王某租地款7万元收条,事实说明王某的地是7.8公顷,原告当时是认可的,原告偷换了协议中的概念,即“承包面积”与“种植面积”。承包面积是7.8公顷,而原告实际种植面积4.6公顷是原告人为造成的结果,因被告的3.2公顷土地春天是已经达到播种状态的,原告种不上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和2016年国家畜牧草原补贴款7360.00元,无协议依据应予驳回;三、2015年6月19日,双方实际测量了种植面积为4.6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原告请求被告2015年按实际种植面积收费,2016年就是一垄地种不上也不再找王某。这样双方约定12月底前退还袁某某租地费14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王某于2016年3月6日退还袁某某租地款15600.00元整,其中包含利息1300.00元;四、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退还给原告的2015年租地款15600.00元,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破坏名誉费30000.00元,共计45600.00元,并向被告赔礼道歉。原告违反协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某现有土地转租袁某某每垧地租金肆仟伍佰元租地,按春天量地实际面积付租金,2015年3月15日付清两年租金。2015年1月3日袁某某付定金叁仟元整。王某负责春天整地,达到春播状态与王某无关,袁某某种与种不上与王平无关,所发下年费与袁某某无关。证据2、收条2份,2015年1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000.00元;2015年3月1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付清剩余租金67000.00元。证据3、王某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实种4.6垧,没种3.2垧,被告应退还原告第一年租金14300.00元,双方约定12月底前付款。证据4、李某某及石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李某某证明2016年春季给袁某某在营部西播地4.6垧(小北草原),其旁边地均为草原,无法播种;石某某证明2016年给袁某某在营部收玉米地总共4.6垧(淹死的与种植的,经GPS实际测量过),其玉米地旁无熟地的事实。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事项有异议。王某负责春天整地是只负责2015年春天整地,袁某某种与种不上地与王某无关,所发下年费与袁某某无关。协议上“所发下年费”双方真实的意思是下年费用如果再发生其他收费,出现其他收费的由王某来负责;“按春天实际面积”指王平这个地的整个面积,而不是实际整地面积。2015年因为王平身体不好,袁某某父亲给王某家孩子揉过胳膊腿,有几个人要承包地都是一年一包,只有袁某某同意是一包2年,出于感谢,王某当年种水稻地时赔不少钱,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经多次协商,王某同意退回租金14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对于证据4、袁某某2016年实际种植多少与被告王某无关,2015年双方协商退回租金14300.00元时,就约定2016年袁某某实际种植多少面积与王某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李某某、石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2016年实际种植面积为4.6垧与经原、被告实际测量的原告2016年实际种植面积为4.6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返给原告2015年租地款15600.00元(第一次返还10000.00元,第二次返还5600.00元),被告王某应返给原告袁某某14300.00元,其中第二次返还的5600.00元中包括利息1300.00元。证据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5月10日,王某雇刘某某代耕7.8垧,王某给付代耕费4600.00元。原告袁某某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015年被告应退14300.00元租金,原告只收到100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主张的第二次给付56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如当时收到为何不一起写明是15600.00元,而是被告自己填写5600.00元;关于证据2,被告当时只是给打得茬,并没有达到播种状态,这种情况下,原告自行整地播种4.6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回3.2垧的租金1430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租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2016年3月6日第二次给付5600.00元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原、被告2015年6月19日协商退回租金时未就机械作业费1860.00元进行协商,2015年5月10日被告雇刘某某将原告承包地代耕7.8垧,王某给付代耕费4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王平现有土地转租袁某某每垧地租金肆仟伍佰元租地,按春天量地实际面积付租金,2015年3月15日付清两年租金。2015年1月3日袁某某付定金叁仟元整。王某负责春天整地,达到春播状态与王平无关,袁某某种与种不上与王某无关,所发下年费与袁某某无关。同年3月14日,原告交付剩余租金670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某雇刘某某代耕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7.8垧,王某给付刘某某代耕费46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因天气原因实际种植面积为4.6公顷,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租金14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底付清,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3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0000.00元。剩余租金43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原告雇车整地又实际种植4.6公顷,发生机械作业费1920.00元。原告因实际种植面积未达到7.8公顷,要求被告退回2016年租金14300.00元和2015年租金4300.00元及利息4464.00元,合计23064.00元。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组织实际测量,原告2016年实际种植4.6垧土地。庭审中,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尚欠2015年退回租金4300.00元,因2015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租金14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底付清,被告实际返还10000.00元,尚欠原告43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300.00元及利息763.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至2016年国家畜牧草原补贴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领取了该项补贴款,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原告自行整地发生机械作业费1860.00元的请求,因2015年5月10日被告雇刘某某对原告所承租被告的土地进行了代耕整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协商退回租金时未就机械作业费1860.00元进行协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雇车整地发生机械作业费19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和被告没有能力提供代耕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机械作业费19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回2016年租金14300.00元的请求,原告2016年实际未种植的面积是2015年6月19日协商退回租金的面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符合耕种条件,根据原告2016年实际种植4.6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金14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协商退回2015年租金14300.00元时,未就2016年的种植面积进行协商,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应退还14300.00元租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6年3月6日已经给付原告2015年应退回的租金14300.00元并给付利息13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退回租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部履行,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7年机械作业费46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在租赁期结束后将其承租的土地恢复到播种状态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2015年租金款4300.00元、利息763.70元及2016年租金款14300.00元,合计19363.7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0元,减半收取33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86.53元,原告袁某某承担14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黄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