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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骆礼恒与李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礼恒,李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302号原告:骆礼恒,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红,男,生于1993年1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原告骆礼恒诉被告李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郑刚于2017年3月7日11时公开开庭,并与骆礼国诉李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及骆伦光诉李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礼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5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小雅镇××××(墙院组)承包修建水池,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安装管道,原告和骆伦光、骆礼国三人一共安装管道6385米,单价为4.50元每米,共计28732.50元,按照三人做工时的约定,工资平均分摊,每人为9577.50元,做工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工资。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红尚欠原告以及骆礼恒、骆伦光安装管道工资共计28732.50元,并于农历2015年12月28日书写欠条一份的事实;证据二、加盖小雅镇人民政府和小雅村委会印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的工程客观存在,以及已完工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欠条上所欠的工程款28732.50元系原告骆礼恒和骆礼国、骆伦光共同为被告安装管道的工程款,并约定三人共同平均分割该款的事实;证据四、申请证人冯某、谯朝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李红尚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原告骆礼恒对证人冯某、谯朝安的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结合本院审理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本院在庭审结束后,与被告李红取得联系,被告李红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和证人冯某、谯朝安的证言,以及证据一能相互印证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骆礼恒以及骆礼国、骆伦光在正安县××雅镇××墙院组李红的工地上安装管道,结算后李红出具欠安装管道的劳务工资共计28732.50元的事实;对证据三,其是原告骆礼恒与骆伦光、骆礼国对劳务报酬进行平均分配的约定,系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骆礼恒以及骆伦光、骆礼国在被告李红承包的正安县××雅镇××墙院组的工地上安装管道,农历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骆礼恒以及骆礼国、骆伦光出具欠28732.50元劳务工资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骆礼恒以及骆礼国、骆伦光给被告安装管道,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结算时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李红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结合原告骆礼恒与骆伦光、骆礼国之间平均分配报酬的约定,即每人的报酬为9577.50元(28732.50元÷3人),故被告应向原告骆礼恒支付劳务报酬9577.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给付原告骆礼恒劳务报酬957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XX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