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谢良重与曾照纯、李海国、王印江、毕洪峰、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良重,曾照纯,李海国,王印江,毕洪峰,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良重,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照纯,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原审第三人:李海国,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审第三人:王印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原审第三人:毕洪峰,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曾照纯及原审第三人李海国、王印江、毕洪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昌邑,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谢良重因与被上诉人曾照纯、原审第三人李海国、王印江、毕洪峰、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良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曾照纯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谢良重与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民委员会(下称“旦场园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约定的四至不清为由认定曾照纯等没有侵占谢良重的承包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地确实位于谢良重承包地的南边,曾照纯侵占的也是南边土地。谢良重承包地与曾照纯承包地之间的界限是新安公路,现在新安公路完全被曾照纯越界侵占了。曾照纯修建的养殖池是新修建的,曾照纯承包地面积为22亩,但是从现场看,其承包地不止22亩。谢良重已经申请测绘,但是一审法院却未组织测绘。2.一审追加李海国、王印江、毕洪峰、东方市四更旦场园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但未通知谢良重,谢良重只是当天才知道。3.谢良重申请调取的东方市林业局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就直接采用,违反证据规则。曾照纯及王印江、李海国、毕洪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并不在谢良重的承包地范围内。土地发包方旦场园村委会也不认可争议地在谢良重的承包地范围内,且该村委会与谢良重要求解除《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的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有关键影响。一审追加李海国、王印江、毕洪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曾照纯申请追加,因为该三人与曾照纯系养殖场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谢良重对一审追加第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旦场园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良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曾照纯停止侵害谢良重享有使用权的“新安坡坎”地约20亩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已开挖的养殖池推平;2.判决曾照纯赔偿谢良重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5日,旦场园村委会与谢良重签订了《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约定:旦场园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村“新安坡坎”地发包给谢良重用于造林,面积约计100亩,承包期限30年(2005年9月15日至2035年9月15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雷劣园西,西至新塘东,南至新安边公路,北至昌化江南。上述合同已报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意。1998年2月1日,案外人符士新与东方黎族自治县四更镇旦场园管区经济合作社(下称旦场园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旦场园经济合作社)将位于万板海滩,面积约22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符士新)开发作为养殖基地。承包期限30年(1998年2月1日至2028年2月1日)。2009年5月1日,案外人符士新与案外人王远林、黄海程、文宗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符士新)将其承包的万板地转让给乙方(王远林、黄海程、文宗卫)。2009年5月1日,第三人旦场园村委会并八个生产队(第1、2、4、6、7、8、9、10生产队)与王远林、黄海程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旦场园村委会及八个生产队)将新安地(虾场)发包给乙方(王远林、黄海程)用作养殖基地,承包期限20年(200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王远斯虾塘西坝,南至原旧坝,西至王远省虾塘东坝,北至坡坎边(原水位)。2013年6月3日,案外人王远林、黄海程、文宗卫与曾照纯及第三人毕洪峰、李海国、王印江签订《新安地虾场及万板地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王远林、黄海程、文宗卫)同意将新安地虾场(年限16年)和万板地块(年限15年)转让给乙方(曾照纯、毕洪峰、李海国、王印江),转让费770000元。曾照纯及第三人毕洪峰、李海国、王印江承包新安地虾场和万板地块后,2016年初,谢良重以曾照纯非法侵占谢良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中南部约20亩土地为由,与曾照纯发生纠纷,谢良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谢良重、曾照纯及第三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谢良重、曾照纯主要是对南边界限有争议,双方表述不一致,且第三人旦场园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也不认可诉争土地属于谢良重的经营范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谢良重申请法院对其承包的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新安坡坎”地进行测绘,由于谢良重的承包地四至不清,无法对其承包地面积进行测绘。故谢良重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谢良重申请到东方市林业局调取其2007年在东方市四更镇旦场园村“新安坡坎”地红线图,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到东方市林业局调取,该局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是没有找到谢良重名字下的“新安坡坎”造林地块图在该局存档。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土地的面积应以合同载明的面积及四至范围结合现场勘察确认,谢良重提供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载明“四至范围:东至雷劣园西,西至新塘东,南至新安边公路,北至昌化江南。”现场勘察中,双方主要是对南边界限有争议,双方表述不一致,且第三人旦场园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也不认可诉争土地属于谢良重的经营范围,谢良重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诉争地块界线不清,无法确定曾照纯是否侵犯了谢良重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谢良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良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谢良重已预交),由谢良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谢良重与旦场园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琼97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驳回谢良重的上诉请求,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7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而(2016)琼9007民初1582号案判决解除了谢良重与旦场园村委会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并判决谢良重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将承包地返还给旦场园村委会。针对东方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谢良重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只是领取林业局的补贴,但并不知晓具体是哪一块地的补贴。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谢良重主张排除妨害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良重应当承担其对争议地块拥有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谢良重提供其与旦场园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拟证明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解除了旦场园村委会与谢良重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而谢良重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权利,故谢良重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谢良重主张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系曾照纯申请追加,且谢良重和第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并未表示任何异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谢良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谢良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雷琼艳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