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晓礼、高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礼,高地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礼,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地江,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上诉人王晓礼因与被上诉人高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30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延凤、高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王晓礼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地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完全采信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桐柏县交警大队卷中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晓礼直接撞伤高地江的事实,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晓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另外,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给王晓礼送达,更没有告知复核期限,导致王晓礼丧失了对事故认定书复核的权利。2、高地江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高地江的受伤程度构不上十级伤残,两次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高地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地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晓礼赔偿高地江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6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18时33分,王晓礼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里火龙店路段时,将高地江撞倒致伤。高地江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18967.75元。此次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晓礼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地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总医疗费用6000元。庭审中,依据王晓礼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地江重新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高地江其右胫骨内踝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高地江系小学教师。事故车辆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王晓礼所有,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高地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晓礼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高地江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举证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一审法院对高地江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67.75元,再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24967.75元;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3.精神抚慰金,高地江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晓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1119.75元。庭审中,高地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晓礼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是高地江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晓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地江损失81119.7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58元,由高地江负担158元,由王晓礼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桐柏县交警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礼驾驶两轮摩托车将高地江撞倒致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证明证实已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王晓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高地江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均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王晓礼关于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晓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王晓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重阳 更多数据: